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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常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决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和常某某,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7时10分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往东行驶中与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中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2008年2月10日,邵某某在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花费2327.4元,住院25天,花费9340.9元,邵某某月平均总收入2474元,误工100天,合计8246元,其护理人员系河南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1700元。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于2003年7月17日与新海洋公司签订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新海洋公司每月收该车管理费130元。该车在中保安阳公司承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骑自行车的邵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张某乙系该车的所有人,因其在中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邵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中保安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邵某某请求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根据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3元,误工费确定为8246元,护理费1416元,按一人护理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3元,中保安阳公司应承担x元。张某乙与新海洋公司分别承担80%和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保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某某x元;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某某1734.6元;三、新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某某433.6元;四、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张某乙负担403元,新海洋公司负担101元。

宣判后,中保安阳公司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邵某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腿及腰椎部位均未见异常,后经多次诊断仍为软组织损伤,在事故发生后43天其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和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此次住院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其不能提供医疗费专用票据的原件;一审中邵某某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每月减少了2474元的收入,两份证据有矛盾,没有提供相应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材料,认定误工100天无事实根据,误工时间只能以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损伤确定;泰丰公司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谁,该证明是加盖冷库专用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了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不应支持。

邵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安钢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医疗票据丢失,已申请原审法院到医院调查。

张某乙述称由法院判决。

新海洋公司述称与原审意见一致。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邵某某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实收金额9340.96元,其中统筹记帐6210.17元,现金支付3130.7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根据邵某某的伤情、治疗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等相关证据,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邵某某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实收金额9340.96元,其中统筹记帐6210.17元,现金支付3130.79元。因此邵某某的住院医疗费除统筹支付6210.17元外,其余3130.79元应当由中保安阳公司、张某乙和新海洋公司依法赔偿,原审法院计算该项费用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邵某某所在单位的出具的证明,邵某某因车祸从2008年2月10日至2008年8月30日未上班,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100天并无不当。河南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无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应采信。邵某某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25天计1078.75元。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7.4元+3130.79元,误工费8246元,护理费10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保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某某x.94元;

三、驳回中保安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保安阳公司负担450元,邵某某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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