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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薛某、肖某乙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薛某、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薛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薛某、肖某乙伙同张杏坡(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崔某某租用陈长军驾驶的三轮车,行至新密市X村X路X路上时,薛某故意从后面将三轮车推翻,然后崔某某假装受伤被车主送往医院,肖某乙、张杏坡二人以扣车、转院治疗等理由相要挟要求私了,向陈××索要现金1600元。

2009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薛某、肖某乙伙同张杏坡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新密市X乡X村附近故意制造事故后,向三轮车车主邱××索要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邱××的陈述、证人王××、陈某×、王某×、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薛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主犯。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肖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薛某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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