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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伍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在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处,伍某锋驾驶原告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与陈团荣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及陈团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团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在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伤者陈团荣在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伍某锋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x元,剩余的医疗费由陈团荣自己负责。伍某锋一次性支付陈团荣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续医疗费和桂x号车修理费共计x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已代伍某锋赔付x元给陈团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已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续医疗费和桂x号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医院的证明、收据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伍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团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记述桂04-x号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3、赔偿调解书1份,记述由伍某锋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x元,剩余的医疗费由陈团荣自己负责,伍某锋一次性支付给陈团荣x元,作为陈团荣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续医疗费及桂x号车修理费;4、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费清单各1份,记述陈团荣于2010年3月19日入院至2010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用去医疗费x.58元;5、赔偿凭证1份,记述陈团荣于2010年4月27日收到伍某交来的经济赔偿费x元;6、伍某锋的驾驶证1份,记述准驾车型为C1;7、行驶证1份,记述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伍某。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车主原告已经对伤者作了赔偿。但是驾驶拖拉机是要持有G牌的驾驶证,原告的拖拉机的驾驶人伍某锋取得的准驾车型是C1,C1牌并不包括准驾G牌的车辆。根据保监会的批复,持不同类型驾驶证驾驶不同类型车辆的属无证驾驶。因此,伍某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对伍某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保监会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1份,记述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3、梁万勇和吴业壮的驾驶证各1份,记述对拖拉机的准驾车型为G;4、行驶证1份,记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同;5、伍某锋的驾驶证1份,记述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9条记述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7、(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容为记述一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处理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6、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就保险条款向原告作明确说明;证据3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有权威的机构就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咨询所作出的复函,且符合有关的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在投保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具有真实性,且在合同中投保人签字栏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7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亦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伍某锋在没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9日19时30分,驾驶原告伍某的桂04-x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陈团荣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团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团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团荣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用去医疗费x.58元。于2010年4月27日,原告与伤者陈团荣在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伍某锋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x元,剩余的医疗费由陈团荣自己负责。伍某锋一次性支付给陈团荣x元,作为陈团荣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续医疗费及桂x号车修理费。调解后原告已代伍某锋赔付x元给陈团荣。原告的桂04-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本院认为:伍某锋虽然取得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但其没有取得驾驶拖拉机的资格,因此,伍某锋驾驶原告伍某的拖拉机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可见,从交强险的立险目的和该险种的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说,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某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无证驾驶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理赔责任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完毕后,仍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原告已先行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x元的义务,现再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已不存在垫付义务。同理,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除了抢救费用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误某等共计人民币x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已赔付伤者陈团荣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续医疗费和桂x号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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