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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谢某某承建梁某某的住宅楼工程,并于同年5月18日,在梁某某家工地,宗某某与谢某某签订《钢模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谢某某租赁宗某某的架杆、架扣等建筑物品,架杆每天每米0.025元,架扣每天每只0.02元,U型卡每天每只0.005元,搅拌机每天每台30元,龙门架每天/台40元,钢模板按每平方/天(0.3元)租赁数量及时间以乙方(谢某某)所打租条为准。乙方拉货时交压金每次500.5元,之后每月付清当月租金(不含押金)。交货时经甲方(宗某某)验收合格后,收货打条。乙方在租用期间货物损坏、丢失按时价赔偿,乙方工程主体完成后,送回全部所租货物,同时付清全部租金,如不能全部付清,所欠金额每月增加20%赔偿甲方,付清为止……并由梁某某担保,一式三份,甲、乙、担保人各持一份。合同签订后,谢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5月29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9日从宗某某处拉钢模板276.075平方米模板、模板扣600个,后由于梁某某对所在其工地上的钢模板等物拒绝让谢某某拉走。2006年1月9日,宗某某以租赁合同为由将谢某某和梁某某诉至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由谢某某、梁某某返还租赁宗某某的钢模板230.16平方及板扣600个,不足部分由谢某某承担;二、由谢某某付清宗某某租赁费x元,并赔偿其他损失(自2006年1月10日起按每日230×0.3元计算至执行完毕)。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宗某某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谢某某、梁某某返还模板276.075平方米,支付租赁费x.9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经宗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从梁某某处执行钢模板54.57平方米,板扣600个,已交付宗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某与谢某某签订钢模板协议,由谢某某租赁宗某某的钢模板等物,并由梁某某担保,双方当事人对此钢模板协议无异议,予以采信,虽梁某某对其所写的只担保租赁费是谁划掉的产生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且梁某某在2007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只担保租赁费”是他自己划掉的,故梁某某所辩称只担保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谢某某租赁宗某某的模板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谢某某所打的收条为证,所以谢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所租赁宗某某的租赁物并付清租赁费用。梁某某对于所担保的款物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已从梁某某处执行的模板及板扣应予以扣除。宗某某所诉梁某某将其模板及板扣扣押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宗某某模板221.505平方米并付清原告宗某某租赁费x.9元(自2006年1月10日起按每日0.3元计算276.075平方米至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2日以后按每日0.3元计算221.505平方米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不应是宗某某诉本案纠纷的诉讼主体,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是宗某某与谢某某,我虽然在该合同上签字仅证明谢某某给我建房租赁了宗某某的钢模板,但我根本不清楚具体数量,应由谢某某承担返还义务,不应将我列成共同被告;2、谢某某给宗某某出具模板收据是他们之间的事,我毫不知情,我在租赁合同上的担保内容意思不明确,难以认定我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法院送达查封裁定时,未对我家存放的钢模板进行清点,是依据宗某某的起诉写了钢模板数量。关于钢模板数量宗某某起诉的数量不符合事实,从第一次起诉的230.16平方米到现在的276.075平方米,不是宗某某计算失误,而恰证明我所主张已返还部分模板的事实存在,谢某某不肯提供已返还部分的字据,并与宗某某统一口径,是想把责任转嫁于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及返还模板数量。

宗某某辩称:梁某某签字担保,对担保不明的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2、模板数量有谢某某打的条可以计算出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某辩称:在当地建房子租赁模板都需担保,否则不让用,本案租赁合同是一式三份,是我、宗某某、梁某某三方自愿签的,模板是270多平方米,后因房子质量问题,梁某某不让拉走模板及板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给梁某某建房租赁宗某某钢模板并由梁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租赁钢模板协议,足以证明。因担保人梁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钢模板协议中担保事项“只担保租赁费”是谁划掉的问题时,明确承认是自己划掉的,梁某某对所签订钢模板协议中的款物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谢某某返还租赁宗某某的钢模板数量,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明确谢某某分五次从其处拉走钢模板230.16平方米,并由其申请原审法院对梁某某处的钢模板230.16平方米予以查封,且谢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钢模板数量时以及开庭审理中明确确认在梁某某处的钢模板数量为230.16平方米。宗某某在再审时以计算有误将诉请的钢模板数量变更为276.075平方米,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与其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查封的钢模板数量亦相矛盾,谢某某在再审时认可宗某某变更钢模板数量的陈述与原审亦相矛盾,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谢某某应返还宗某某的钢模板数量为230.16平方米,扣除已被执行走的54.57平方米,实际应返还175.59平方米,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审认定本案钢模板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再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谢某某返还宗某某钢模板175.59平方米并付清宗某某租赁费x元(自2006年1月10日起按每日0.3元计算230.16平方米至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2日以后按每日0.3元计算175.59平方米至执行完毕止)。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85元,被上诉人宗某某、谢某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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