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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女,1950年7月生。

委找代理人张玉川。

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196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冬艳,沿新蔡县蔡州商城北门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州商城北门南50米公路处,与原告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了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治疗费x余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元、误工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779.52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4880元,合计x.2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原告东张西望,不注意碰到张冬艳的腿上,然后自己倒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2、原告的主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担。2、原告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冬艳,沿新蔡县蔡州商城北门南北公路(该公路位于蔡州商城内),从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州商城北门南50米处,与原告谢某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芳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医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因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致使骼股韧带、坐股韧带损伤,又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使局部肌肉损伤,术后又未能及时加强功能锻炼,致使局部肌肉与骨折端产生纤维性粘连,造成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谢某某左下肢钢板拆除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钢板拆除手术的各项费用需468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谢某某的身份证1份,正阳县X镇X村委证明,新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50元,预收款票据11张计款1800元,(2010)年11月7日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1份,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谢某某左下肢钢板拆除费用的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1200元;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孟兰英、梁振光当庭证言各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5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计款220元。并将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张冬艳,沿新蔡县蔡州商城北门南北公路,从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州商城北门南50米处,与原告谢某芳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芳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交警大队虽未作出责任某定,但张某某载人从道路的左侧由北向南逆向驶入蔡州商城,在商城摊位多,众人出入的场合又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伤后需要治疗与鉴定,且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尚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谢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从200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1月6日,按4806.95/x计算,计款49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8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440元,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80元,护理费按住院48天,1人护理,按4806.95/x计算,计款632.15元,残疾赔偿金按4806.95×20×20%计算,计款x.8元,二次手术费用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x元。上述费用,合计x.28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按二八比例分摊,即原告承担20%,计款8890元。被告承担80%,计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损失x.28元的80%,计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6元,原告谢某某承担118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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