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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20时许,宁××(另案处理)窜至嘉禾县X镇X路民政局宿舍周××家中,盗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挎包等物品。后,宁××与被告人薛××一起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带到广发乡,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所得赃款被宁××和被告人所分并挥霍。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20元。另查明,被告人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宁××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含价格认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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