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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丁伙同李某周(另案处理)到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一厂房内盗窃电缆线,从整盘电缆线上用断线钳剪出长度不等的电缆线15段,合计34.02米,正实施盗窃中被该公司保卫处人员发现,李某、陈某丁被当场抓获,李某周某走,赃物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335元。被告人李某、陈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丁伙同他人到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一厂房内盗窃电缆线,用断线钳将34.02米电缆线从整盘电缆线上剪出长度不等的15段。二被告人正实施盗窃中被该公司保卫处人员发现,被当场抓获,赃物当场缴获。被盗电缆线已被损毁失去其使用价值,经鉴定价值1333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丁已向安彩高科公司赔偿全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11年11月8日凌晨3点左右,其伙同李某周某安彩高科公司存放电缆的TCO车间共同盗割电缆,陈某丁在外面望风,当场被保卫处人员抓获的事情经过。被告人陈某丁供述了2011年11月8日凌晨,由其负责在厂房外放风,李某和李某周某入到安彩高科公司TCO车间盗割电缆线,当场被保卫人员抓获的事情经过。证人许某、杜某、常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凌晨3点左右在安彩高科保卫部值班时发现有人在TCO车间盗窃,当场抓住两名盗窃人员的事情经过。证人支某证言证明作案工具钳子是一个在安彩高科工地上上班的人从她的废品站借走的。证人陈某丁、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陈某丁已向安彩公司赔偿全某损失。另有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被盗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龙祥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同案犯正在积极实施抓捕的情况说明、被盗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陈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丁在实施盗窃中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其故意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惩罚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宋子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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