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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梁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梁某某、被告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蕊、韩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新概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与梁某某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梁某某提供贷款8.1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遇国际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新概念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新概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履行过程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截至起诉时,梁某某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新概念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梁某某偿付所欠贷款本金6852.59元及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要求新概念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被告新概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与梁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用于借款人从新概念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4.18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2年11月20日,建行丰台支行(乙方)与新概念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30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即按约定向梁某某发放了贷款。此后,梁某某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6852.59元及相应利息。新概念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某、被告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丰台支行与梁某某、新概念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梁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其要求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新概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梁某某上述债务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新概念公司对梁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新概念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梁某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五角九分。

二、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到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借款利息三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二分。

三、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利率执行)。

四、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由梁某某、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英婷

代理审判员徐路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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