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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白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7日。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80年7月10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张志国驾驶豫x号车沿安林高速行至14KM+6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拦及中央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杜某某,在北方汽运公司挂靠营运。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414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1元及拖欠工资款5320元,共计x.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且工资问题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被告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是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与张××均系被告杜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该车在被告北方汽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杜某某每月向北方汽运公司交纳200元的管理费。2008年5月6日1时30分许,张志国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高速公路XKM+6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及中央桥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郝某某受伤及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X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郝某某、闫××无责任,河南鼎祥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责任。原告郝某某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第一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经诉讼,我院作出了(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某某不服上诉,经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20日,原告郝某某于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3936.8元。另有2008年12月1日门诊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105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法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80元。交通事故发生以前,原告称受被告杜某某的雇佣为其开车、修车,尚欠工资2660元。被告杜某某承认原告受其雇佣的事实,却称已不欠原告工资。原、被告对雇佣劳动的天数及是否欠发工资均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交的(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费用清单、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王××证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北方汽运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挂靠单位,也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没有加强管理,依法应与被告杜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医疗费,其中住院结算费3936.8元和门诊收费105元,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两被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依法有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资款,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又否认,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681元,原告郝某某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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