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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31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男,40多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钟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戊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和吴政和、蔡忠雄、陈富、王某壬、林某明、林某官、“狼”、“老鼠”、“二赛”(均另案处理)共十三人聚集在福清市X路街西2区A幢X室吴政和租住处的套房内。蔡忠雄和陈富于晚饭后到套房楼下的程兴摩托车修理店修车。此时,被害人郑某和其弟郑某华也在店里修车,郑某华告诉郑某其前几天被蔡忠雄等人殴打,郑某便上前要蔡忠雄到宏路公安分局去处理,蔡忠雄见状逃走,郑某和郑某勇在后追赶,当追至宏路街西1区与2区的间隔走道时,王某壬从套房的窗户看到楼下的情况,王某壬立即告诉同伙,吴政和即指使同伙携带凶器下楼帮忙。于是,钟某丙持单刃马刀,杨某戊和“狼”持斧头,王某庚和林某明、林某官持菜刀,“二赛”持来福枪,王某壬持镀锌管,伙同王某辛和吴政和、“老鼠”共十一人冲下楼,与返回叫人的陈富一起冲到现场,先用地上的砖头、石块围掷郑某、郑某华二人。同时,“二赛”持来福枪朝郑某、郑某勇开了一枪,未击中。郑某华向福厦路方向跑,“二赛”拿起铁锹与“狼”、王某壬等人去追郑某华,陈富从“二赛”手中拿过来福枪,向郑某华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亦未击中。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等人围打来不及跑走的郑某。其中,钟某丙持单刃马刀刺中郑某左胁等处,杨某戊持斧头砍击被害人郑某的左肩胛等处,王某庚用石头扔砸郑某并持菜刀砍中郑某身体,王某辛朝被害人郑某的头部及身体的其它部位拳打脚踢。陈富、王某壬、“二赛”、“狼”等人追不上郑某勇,返回后亦各持手中的凶器参与殴打已被打倒在地的郑某,蔡忠雄从陈富手中拿过来福枪,近距离朝郑某的左腿开了一枪,“二赛”持铁锹柄击打郑某头部,后被告人钟某丙等十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辨认笔录、法医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钟某丙、杨某戊的法定监护人钟某丁、杨某己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王某庚、王某辛亦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上诉理由:一审判赔太少,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教育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7.8万元。

上诉人钟某丙上诉理由: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量刑上应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有所区别,一审量刑偏重。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理由进行辩护。

上诉人杨某戊上诉理由:虽持斧头砍被害人左肩胛处,但不是致命伤,系从犯,一审量刑偏重。

上诉人王某庚上诉理由:没有持菜刀砍被害人,起次要作用,一审量刑偏重。

上诉人王某辛上诉理由:被害方应负一定责任;未持凶器,所起作用较小,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依据如下:

1、证人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程兴摩托车店门口,被害人郑某、郑某华与同案人陈富、蔡忠福发生争执,后郑某被多人殴打,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郑某华、方坤、郑某利、倪政银、王某华、王某莺、钟某钦证言证实目击案发经过,多份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钟某丙持马刀行凶,上诉人杨某戊、王某辛等人亦参与行凶;

3、证人林某证言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钟某丙将一把马刀(单刃)还他,经上诉人钟某丙辨认该马刀系其作案时使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的竹竿、铁锹、斧头等作案工具与证人陈某及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供述的情况可以吻合;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全身十余处砍、刺创,一处枪弹伤,背部有钝器打击的青紫斑。致命伤是左腋中线,第九、十胁间创口,系单刃锐器形成,刺中左心房,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的出身年月,证实二上诉人作案时是未成年人;

7、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述在案,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持马刀刺中被害人郑某要害部位,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杨某戊持斧头砍中被害人郑某的左肩胛部等处,上诉人王某庚用石头扔砸郑某并持菜刀砍中郑某身体,上诉人王某辛对被害人郑某拳打脚踢,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积极作用。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钟某丙及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量刑上应比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有所从轻或减轻,一审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钟某丙其作案时虽未满16周岁,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致命伤是其所为,其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对其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戊诉称,虽持斧头砍被害人郑某,但不是致命伤,系从犯,一审量刑偏重。经查,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亦属积极,非属从犯,但考虑到致命伤不是其所为又系未成年人,一审量刑偏重,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某庚诉称,没有持菜刀砍被害人郑某,起次要作用,一审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王某庚虽没有供认持菜刀砍被害人郑某,但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辛在预审和庭审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某庚持菜刀砍被害人郑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亦属积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辛诉称,被害方应负一定责任;未持凶器,作用较小,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郑某华虽未持凶器,但对被害人郑某拳打脚踢,其罪责明确,原判罚当其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王某庚、王某辛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诉称,一审判赔太少,要求增加赔偿。经查,原审判令上诉人钟某丙、杨某戊的法定监护人及上诉人王某庚、王某辛赔偿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丧葬费等项数额合理。上诉人郑某乙、郑某甲上诉提出增加精神赔偿费、被抚养人教育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钟某丙、王某庚、王某辛处刑适当,但对杨某戊量刑偏重,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上诉人钟某丙、王某庚、王某辛之上诉,维持原判;

三、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某戊的刑事判决;

四、上诉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茵

代理审判员周华彪

代理审判员陈建强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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