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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岳某甲与原审被告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岳某甲,男,50岁。

原审被告:岳某乙,男,39岁。

原审原告岳某甲与原审被告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岳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岳某甲诉称,1996年9月淇县造纸厂家属院面向内部职工销售住房,我交给原审被告岳某乙x元让其代购一套。原审被告以其名义向造纸厂交纳了x元房款,住房的实际所有权归我。因原审被告结婚无房,我看在一母同胞的情份,让原审被告在该房内居住,而我却租房居住。五年前,我要求原审被告腾房,后经协商,我同意原审被告继续居住。现我急需住房,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被告拒不腾房。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在一个月内将位于淇县造纸厂家属院X单元X楼X号的三室一厅居室内物品腾清,并交付于我。原审被告岳某乙辩称,该房屋是原审原告的房屋属实,但以前原审原告要求腾房,我腾过房后,原审原告没有搬进去居住,我就又搬进去住了。现原审原告要求腾房,我拒绝将该房屋内我的沙发一套三只、挂衣柜一组合三个、平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个腾出。

原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1996年9月18日岳某甲与岳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996年9月份,淇县造纸厂出售家属楼,由岳某甲以岳某乙名义购买造纸厂家属楼X单元X号X楼三室一厅一套,购房款由岳某甲出资计3万2千元,因岳某乙结婚无房居住,岳某甲同意暂由岳某乙居住,待岳某甲需要时,岳某乙无条件从楼房中搬出。2、淇县天龙纸业有限公司商品楼集资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岳某乙西商品楼交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岳某乙承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交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原淇县造纸厂家属院X单元X楼X号居室内属于其的沙发一套(三只)、三组合挂衣柜一组、平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个腾清,停止对原告岳某甲房屋的侵占,将房屋交付原告岳某甲。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岳某乙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9月17日,原淇县造纸厂(后更名为淇县天龙纸业有限公司,现已破产)为本厂职工集资建商品楼,岳某乙以自己名义交纳集资款x元,预购商品楼一套。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淇县造纸厂家属院商品楼X单元X楼X号居室是原审被告岳某乙以自己名义出资所购,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原审原告岳某甲依据两人协议认为该房屋产权归己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限期腾房返还财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岳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肖某珍

审判员李永贞

审判员张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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