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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某诉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女,26岁。

被告步某某,男,31岁。

原告粟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步××,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陋习,屡劝不改,并对原告多次殴打。2008年初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婚生儿子步××现随原告在其广西桂林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步××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分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

原告粟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

2、永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证人粟××因农忙原因无法出庭作证。

3、证人粟××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步某某婚后经常赌博,并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婚后儿子步××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广西桂林原告娘家。

4、证人粟××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永福县X乡灵通通讯经营店证明一份,证实证人粟××因工作关系无法出庭作证;被告步某某经常赌博,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婚后不到二年便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住在桂林父母家中;婚生儿子步××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桂林原告娘家中;被告自2009年后便未给儿子抚养费,现婚生儿子步××的抚养费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

5、证人卢××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兴宁市小健服饰店店长梁××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证人卢××因工作关系无法出庭作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赌博,并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年初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儿子步××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抚养费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被告自2008年年初后便未给儿子步××抚养费。

被告步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父亲步××证词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生气分居后,婚生儿子步××现在桂林原告娘家生活,被告步某某一直寄有生活费。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步××证词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被告步某某未一直给儿子步××寄生活费。事实是自2009年以来被告便未给儿子步××寄生活费。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因生气双方于2008年年初分居至今,婚生儿子步××自原、被告分居后便随原告在广西桂林原告娘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步某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步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步××随原告粟某生活,被告步某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儿子步××抚养费1800元至步某浩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人民陪判员贾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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