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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石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秦某某、通达石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10月5日,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货车辆将其撞伤,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其无责任,豫x号车方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以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2008年7月出院后,多次要求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被告秦某某、通达石料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车辆虽在被告秦某某名下,但该车辆在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干活,并以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x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能直接赔付给受害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x.78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2007年10月5日,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货车辆将原告陆某某撞伤,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陆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方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以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陆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⑴、本案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⑵、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秦某某,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⑶、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08年7月24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⑴、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⑵、原告住院293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⑶、未愈出院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3、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八张及鹤壁市山城区八矿西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x.28元。4、鹤壁市山城区长绿园林绿化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293天,出院休息一个月,共计323天,误工每日55元,共计误工损失为x元。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科陪护证两份,安阳市禹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四份,护理人员王海军、陆某星身份证各一份,鹤壁市山城区八矿西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⑴、王海军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93天,按2008年护理服务行业每天42元,护理费共计x元;⑵、陆某星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93天,每日工资53元。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豫鹤刑医[2008]临鉴字第X号函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陆某某户口簿一份,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鹿楼派出所和鹤壁市山城区八矿西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海军和陆某某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限在2008年8月12日还未到,仍需必要检查和治疗牙外伤六颗牙缺失,需要定期更换。依据鉴定,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牙齿更换费用为每颗45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按我国人均寿命最少需换5次,六颗牙齿更换费用共计x元。7、原告女儿王颖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王颖需要抚养10年,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共计4418元。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486张、复印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58.50元、复印费110元。另外,原告陆某某提交各项损失清单:1、医疗费x.28元;2、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3、误工费:323天×55元/天=x元;4、护理费x元(王海军293天×42元/天=x元、293天×1590元/月÷30天=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3天×30元=8790元;6、营养费:293天×10元=2930元;7、牙齿更换费:6颗×450元/颗×5次=x元;8、间接受害人抚养费:8837元/年×10年×10%÷2=4418元;9、鉴定费900元;10、交通费750.5元;11、复印费110元。

被告秦某某、通达石料公司针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针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号x、x两张票据应提供原件,对另外六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这些票据,应包含在住院票据内;认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的鹤壁市山城区长绿园林绿化工程部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鹤壁市山城区长绿园林绿化工程部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台帐,这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工资;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5陪护证两份有异议,认为不需两人护理,一人护理即可;对王海军、陆某星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如果给王海军、陆某星计算护理费的话,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工资。对证据6中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法院应通知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其不清楚;对陆某某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8中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有这么高的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牙齿更换费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上写的是350元--450元,原告按450元计算不合理,年限应按4次计算。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秦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陆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均对被告通达石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除陈述外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票号x、x两张票据加盖有河南省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鹤壁市口腔医院产生的3320元的票据,是原告安装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另外五张医疗费票据是根据鉴定原告出院后所做的必要门诊检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鹤壁市山城区长绿园林绿化工程部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并附有工资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作为鉴定结论和书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陆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陆某某仍需必要检查和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一份,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对该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原告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复印票据5张作为书证,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通达石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5日18时,陈彦华驾驶豫x轻型普货沿春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陆某某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事故,致原告陆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

原告陆某某2007年10月5日——2008年7月24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3天,住院期间由王海军与陆某星二人陪护。原告陆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x.28元。原告陆某某日工资为55元,陪护人陆某星月工资为1590元,陪护人王海军无固定职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了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了豫鹤刑医[2008]临鉴字第X号函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牙齿损伤极为严重,被鉴定人义齿更换费用在地市级(三级)医院约需每颗义齿350-450元(目前物价水平),更换期限综合考虑为6-8年。原告陆某某支出鉴定费用900元。

被告秦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名下。2007年4月5日,被告秦某某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2日零时至200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陆某某女儿王颖,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5日18时,陈彦华驾驶豫x轻型普货与原告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而陈彦华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陆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秦某某承担。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营养费2930元(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参照鹤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93天)、误工费x元(55元/天×323天=x元,原告住院293天,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修养1个月,共323天)、护理费x元(王海军护理费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293天=x.95元,但其请求x元;陆某星护理费1590元/月÷30天×293天=x元)、残疾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20年,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元(8837元/年×8年×10%÷2=3535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鉴定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本院酌定为6颗×400元/颗×5次=x元(鉴定意见为:约需每颗义齿350-450元,更换期限综合考虑为6-8年),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陆某某x元,不足部分x.28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另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不计免陪率。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陆某某的损失x.28元,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陆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x.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通达石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被告秦某某只是以被告通达石料公司名义对豫x号货车投保,且原告陆某某已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义齿更换费用等各项损失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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