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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昌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7时许,朱某某驾驶范某某所有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城县新106国道水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朱某文、朱某撞倒,造成朱某文受伤,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在驾驶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文、朱某无责任。2010年8月3日受害方家属朱某文与朱某某及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范某某及朱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38,000元,因交通事故救治受害人朱某用去医疗费405.16元,现朱某某尚欠范某某为赔偿受害人的垫付款2万元。范某某是粤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2009年12月24日在人保乐昌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乐昌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给付垫付的受害人赔偿款110,000元;(2)判令朱某某给付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范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一伤一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已实际由范某某和朱某某共同赔偿了受害人438,000元。范某某要求人保乐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朱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保乐昌公司提出范某某主张人保乐昌公司赔偿,又主张朱某某清偿垫付欠款2万元,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向人保乐昌公司请求赔偿和向朱某某请求给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款项,均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这一法律事实,虽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即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人保乐昌公司提出本案朱某某无证驾驶,人保乐昌公司只承担医药费的抢救义务,范某某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范某某有过错,因此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问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即是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被保险人的权利,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人保乐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并没有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任何附加条件和免责条件,因此人保乐昌公司以司机朱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范某某本身有过错也不能免除乐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乐昌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0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范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朱某某负担1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乐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不同法律关系的案由一并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程序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范某某与人保乐昌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范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债务关系。作为原审法院有权受理的只是范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而另一法律关系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应当由原审法院受理,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从受理开始即违反程序,是错误的。(2)从实体处理讲,范某某对人保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第一,朱某某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某内予以赔付。第二,无证驾驶,交强性保险公司赔付对象应限于受害者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肇事者。第三,范某某是车主,其向受害人赔付后,应向加害人朱某某追偿,而不应要求上诉人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范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个案件不能审理两个法律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认为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在交强性范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3)范某某在被迫的情况下已经赔了40多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性范某内支付范某某先行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无证驾驶的朱某某追偿。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范某某、肇事人朱某某与受害人亲属于2010年8月3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范某某、朱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文损失438,000元,该款当时由范某某支付,事后,朱某某给付了范某某300,000元,剩余款朱某某未支付给范某某;范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人保乐昌公司以及朱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也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受理并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人保乐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有权受理的是范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债务法律关系,作为范某某与人保乐昌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保乐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管辖权,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现人保乐昌公司在二审提出管辖权问题,不予支持。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引发的纠纷。朱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范某某、肇事人朱某某与受害人亲属朱某文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车主范某某垫付了朱某文一次性赔偿438,000元,医疗费405.16元。事后朱某某给付了范某某300,000元,剩余款未付,据此范某某在未收回垫付款的情况下,将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人保乐昌公司以及肇事人朱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某内支付赔偿款,原审法院审查后,将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案由定性是准确的,人保乐昌公司认为应分开受理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范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国家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使不特定的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经济负担,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范某某作为肇事车粤x号车辆的车主,在人保乐昌公司购买交强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的亲属朱某华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垫付了受害人的亲属损失计438,405.16元,该费用包含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费用,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应由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付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车主范某某无责任,范某某在垫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费用后,向肇事人朱某某追偿余款无果后,有权向购买交强险费用的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因此,人保乐昌公司上诉认为车主范某某在向受害人亲属赔付后,不应向人保乐昌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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