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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正基业家具有限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正基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赵文英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市赵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正基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基业公司)、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子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大正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子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君子兰公司系油漆生产商,卖油漆给大正基业公司,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君子兰公司在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元月30日,先后十四次送货给大正基业公司,孙某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君子兰公司又于2007年2月4日、3月13日、3月17日先后三次送货给大正基业公司,送货单上有孙某的签字。现君子兰公司多次索要货款,大正基业公司、孙某均表示不支付。大正基业公司虽否认其与君子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买卖行为是君子兰公司与孙某明、孙某个人之间发生的。但孙某明、孙某曾为大正基业公司员工,其是否已经离开该公司,承包车间,第三人无从得知。君子兰公司的货物运抵的仓库是大正基业公司的仓库,且君子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为大正基业公司,虽无公司盖章,但有孙某签名。故君子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正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故孙某明、孙某与大正基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大正基业公司仍应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现起诉要求大正基业公司支付合同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大正基业公司与孙某共同承担。

大正基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君子兰公司与大正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某租的大正基业公司的厂房,买卖油漆都是孙某的个人行为。不同意君子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租赁大正基业公司的厂房及库房从事经营活动,与君子兰公司的买卖关系都是孙某的个人行为。对君子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没有异议,欠款属实,同意负担该笔债务,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3月5日,孙某承租大正基业公司车间及库房从事生产。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17日期间,君子兰公司分十七次向孙某供应底漆固化剂、白底漆等货物,共计价值x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君子兰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孙某承租的厂房,由孙某、孙某明、李关军签收。君子兰公司主张其系向大正基业公司供货,大正基业公司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送货单、庭审笔录、租房协议书、收据、薪资表、考勤薄、劳动合同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君子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大正基业公司还是孙某。君子兰公司主张其与大正基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向大正基业公司库房送货,供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亦载明“北京大正基业家具有限公司”,签收人孙某明、孙某系大正基业公司前员工,且与大正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其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大正基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租房协议书证明其将厂房及库房租给孙某使用,提交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的薪资表、考勤薄及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孙某并非其员工。君子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君子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孙某明曾系大正基业公司员工,或与大正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综上,君子兰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亦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其主张与大正基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孙某认可其与君子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君子兰公司与孙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孙某及其认可的第三人已经接收君子兰公司的货物并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孙某应当向君子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君子兰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君子兰公司要求孙某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给付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君子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孙某曾为大正基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大正基业公司称孙某已经于2006年脱离公司,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孙某仍应当被认定为大正基业公司职员,与大正基业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大正基业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即使能够认定孙某已经脱离大正基业公司,孙某与大正基业公司之间仍然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孙某还在承包大正基业公司的车间。依据是:1、孙某曾经为大正基业公司的员工,其是否已经离开该公司,承包车间,第三人无从得知,认为二人仍能代表公司,也属正常;2、君子兰公司货物运抵的仓库是大正基业公司的仓库,该公司并未拒绝收货;3、君子兰公司所提供送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为“北京大正基业有限公司”,虽无公章,但是有孙某的签名,君子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正在与大正基业公司进行交易。大正基业公司提供的租房协议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大正基业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也无法得知该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某与大正基业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被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大正基业公司仍需对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再者,即使孙某承包了车间,不能免除企业责任,承包人从事的经营活动,都是以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的名义作出的,一旦发生对外债务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君子兰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朱某某、管明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大正基业公司、孙某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2、该案中大正基业公司全权委托孙某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3、该案中孙某、孙某明全权委托甘连长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此三份新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该案庭审笔录一起证明大正基业公司、孙某自认该公司与孙某存在承包关系。

大正基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君子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某没有做过大正基业公司的职员,只是租赁了大正基业公司的仓库,孙某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橱柜和板材。君子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朱某某等诉大正基业公司、孙某、孙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庭审笔录,大正基业公司代理人表述与孙某存在租赁关系,但是笔录误记成了承包关系。因为文化水平的原因没有把租赁和承包区分开,所以没有对笔误区分。孙某与大正基业公司始终是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君子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孙某与大正基业公司没有承包关系,仅有租赁关系。孙某租赁大正基业公司的车间,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加工橱柜板材。在此期间与君子兰公司发生油漆买卖关系,君子兰公司将油漆送到孙某承租的车间,之后孙某发现油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部分板材报废,给客户造成了不少于6万元的损失。孙某与君子兰公司电话沟通,但没有保存相应证据。买卖关系是孙某与君子兰公司发生,孙某自己承担,与大正基业公司无关。

针对君子兰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孙某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之前,不构成新证据,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朱某某、管明曾以个人名义起诉大正基业公司、孙某明和孙某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货款。该案庭审中,大正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认可与君子兰公司存在油漆的买卖关系,但表示孙某承包大正基业公司油漆车间。孙某明、孙某的代理人称2005年孙某来京打工,开始在大正基业公司承包油漆车间,2006年1月自己脱离大正基业公司单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此条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君子兰公司的举证,可以确定君子兰公司送货地点为孙某承租的大正基业公司的车间,送货单上君子兰公司注明的购货单位为大正基业公司,形式上反应了一定的具有代理关系的表象及君子兰公司认知上的善意。但是君子兰公司与大正基业公司无书面合同及其他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君子兰公司仅以事发后另案中庭审笔录中的关于大正基业公司曾与孙某存在承包关系的陈述,并不足以使人相信孙某接收货物时的行为代表了大正基业公司。君子兰公司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君子兰公司所称与大正基业公司口头洽谈合同而非与孙某洽谈、以往孙某曾代表大正基业公司收取过货物均无证据支持,不足以形成孙某有权代理大正基业公司的表象,君子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现大正基业公司不认可与君子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孙某接收货物的行为代表大正基业公司,君子兰公司主张孙某收取货物存在表见代理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与大正基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大正基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君子兰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且该证据不审理不足以导致裁判不公,不构成新证据。

孙某认可与君子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收取了货物,其有义务支付货款。孙某称其收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支持,因此孙某有义务按照送货单上注明的价格及其认可的总价值支付货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元,由北京君子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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