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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反诉被告),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XX,漯河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反诉原告),女,1958年生。

被告何XX(反诉原告),女,1984年生(系被告刘XX之女)。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本市区。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何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8月,我与何发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何发明把单位集资房一套,转让给我,我向何发明支付转让费5000元。2008年得知该房由于各种原因不建了,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5000元转让费,被告拒不退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房屋转让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何XX反诉称,我们二反诉人的亲属何发明与反诉人张XX于2006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何发明将自己单位源汇区财政局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被反诉人张XX。后因其他情况,双方约定的房屋未建,但源汇区财政局除退还反诉人集资款外,还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房屋未建利息2520元,未建赔偿款x元。我们认为,由于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反诉人应退还我们应得到的房屋未建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张XX与何发明(何发明系被告刘XX之夫、何XX之父,已病故)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何发明将其单位源汇区财政局团购的住房分配资格转让给原告张XX,并收取原告张XX转让费5000元。原告张XX以何发明的名义向何发明的单位首次交纳了购房款x元。后因其他原因,“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集资房未建设。2008年8月28日,源汇区财政局通过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退回名为何发明的购房款x元。2008年12月22日又支付x.50元,该款均被原告张XX领取。庭审过程中,双方对x.50元的支付对象有争议。原告称,该款是自己的交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该款应属自己所有。被告称:一、该款源汇区财政局支付的对象是何发明,而不是被反诉人张XX;二、张XX交房款不足两年,不可能会产生x.50元的利息且又未签订任何购房协议,不可能产生滞纳金;三、按银行利息计算x.50元其中2520元是交纳x元的利息,下余x元是源汇区财政局对其职工的住房资格的补偿。因双方协议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何发明收取自己的转让费5000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是属于自己的房屋住房资格补偿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6年8月,原告张XX与何发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二、2006年9月15日,何发明为原告张XX出具的“收条”一份;三、2008年8月28日,原告张XX收到源汇区财政局退回购房款x元“现金支票”一张;四、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八张等。被告刘XX、何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张XX收到源汇区财政局退还的购房款x元“现金支票”一张;二、2008年12月22日,源汇区财政局支付的x.50元“现金支票”一张等。

本院认为:一、2006年8月,被告家属何发明将其单位的应属自己的住房分配资格转让给原告张XX并收取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存在。现因房屋未建,造成“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现因何发明死亡,原告要求何发明家属退还其所支付的转让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2008年12月22日,何发明单位另支付的x.50元,该款支付的对象是何发明,原告称该款是其交纳x元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辩称,因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所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款应属何发明单位因房屋未建对其职工住房资格的补偿,受益人应属何发明。现被告刘XX、何XX反诉要求张XX返回该款,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x元,是以何发明的名义交纳的。被告称何发明单位另支付的x.50元,其中存在2520元利息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交x元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何XX退还原告张XX转让费5000元。

二、被告刘XX,何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XX自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22日所交x元购房款的利息。

三、原告张XX返还被告刘XX、何XX住房资格补偿费x.5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五、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XX、何XX负担;反诉费7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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