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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李某乙之父。

自诉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同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1日晚7时左右,我给别人建房回来,看见被告人家灯亮着,就去找被告人李某乙问为什么前几天把自己家的胡豆铲了,当我走到二被告人家门前就喊“斌娃子,你将我家的胡豆铲了,咋搞哟”,被告人李某丙即骂我,被告人李某乙说“你说咋搞,地是我的”,我很气愤地说“滚你×的,这地明明是我的,咋变成你的”,并从地上拣起一块小石子打到二被告人家墙上,这时被告人李某丙开门后,一下将我拦腰抱住,被告人李某乙从背后站出来,拿一把菜刀朝自诉人的左侧头部砍了一刀,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又用刀在我的左头部及后脑勺先后砍了一刀,我拼尽全力去夺刀和马玉芳等人赶来才把被告人李某乙手上的刀夺下来,才避免继续被砍,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我的医疗费4446.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6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自诉人李某甲给我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事发当晚打烂我家房门,并且所争议的土地是我家的,我是在他打了我父亲的情况下才用菜刀砍了自诉人头部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是李某甲先占了我家土地引起事情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晚7时左右,自诉人李某甲给别人建房返回途中发现被告人家灯亮着,同其工人前去找被告人李某乙问为什么前几天把自己家的胡豆苗铲了,为此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丙发生争吵和谩骂,并从地上拣起一块小石子打到二被告人家墙上,被告人李某丙开门后,自诉人与其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乙见状便手持菜刀向自诉人头部砍了三刀,后被马玉芳等人赶来才把被告人李某乙手上的刀夺下,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某甲被亲友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自诉人李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2009年4月16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自诉人李某甲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4天。经审核其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46.50元、误工费4620元(30元×154天462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3136元×20×10%6272元)、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元×10天80元)、营养费200元及鉴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后,自诉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刑事指控,只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自诉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吵的经过和后来被李某乙砍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马玉林询问笔录证实自诉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争吵、打架,李某甲被李某乙用菜刀砍伤头部的事实;

3.镇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和医疗、检查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李某甲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

4.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李某甲因伤鉴定的费用;

5.陕汉航司所(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其与自诉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的具体经过,以及用菜刀砍伤自诉人头部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乙因土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而持刀致伤原告人,对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其庄稼被被告人李某乙铲除后不能正确处理,而带人到被告人李某乙家中质问和谩骂引起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辩解的自诉人李某甲给其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总额x.50元的80%(x.50元×80%=x.80元)即x.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3283.7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王小波

代理审判员唐启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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