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4日以公告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该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锁事吵嘴生气。2005年5月23日婚生一子崔某龙,现随该生活。2009年3月初,因吵嘴生气,被告杜某某负气出走,至今不归,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告崔某某诉称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常吵嘴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杜某某负气出走,至今不归,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崔某龙以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为宜。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
婚生子崔某龙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0元,计622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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