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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庞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资诈骗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庞某,又名庞X,女,现年30岁。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庞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夫妻二人以在汤阴县开美容美发店、归还贷款为名,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及以高息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16起,价值x元,被告人庞某参与5起,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退赃x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庞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庞某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涉案金额没有那么多,其欠张XX是45万元左右,且协议书是2009年7月份签订的;欠张X24万多元;欠李XX5万元左右,另外庞某没有打条、不是共同诈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集资诈骗;2、涉案金额应扣除预先给付的利息;3、本案有的属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4、有的欠款张某某已经还款但未抽回借条,应予扣除;5、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辩称其并没有想诈骗,欠款数额应该是x元。欠张XX的钱其不知道;欠张X的10万元其只打条没见钱,另外,钱用哪儿了其不清楚,其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集资诈骗;2、被告人庞某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3、被告人庞某部分借款不属实,张XX、张XX借款与庞某无关;4、庞某向张XX、屈XX借款,属民事法律行为;5、涉案数额应扣除利息;6、被告人庞某有退赃行为,且投案自首,一贯表现较好。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证实被告人庞某的家庭情况及一贯表现,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书证予以印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先后以开公司名义,高息为诱饵,提供假房产证作抵押,诈骗张XX现金61万元,其中2009年4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共同诈骗张XX现金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我装修房子借了张XX10万元钱,利息是5分的利息,之后我又分多次借了张XX51万元,共计61万元。我给了她我的房产证,还有海伦美业店的工商证和税务登记证,并承诺如还不了钱,可以把郑州的房子过户给她。后来我又向她要回来我的房产证,做了一份假房产证给她了。我现在只欠她47万元。我借张XX的钱,有些庞某知道,有时我借好了钱,让庞某去拿,用房产证抵押借钱时需要庞某签名,我就让庞某过去。

2、被告人庞某的供述,2009年度,我和我丈夫张某某以在河南省汤阴县X镇政通宛小区开凡歌美容院为名借多人的钱,后来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多人讨债,我不告而别,张某某和张XX借款协议书上“庞某”是张某某让我签的。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张某某分别以装修房子、开公司为名,借了我61万元。其中2009年4月27日张某某和其爱人庞某还和我签了借款协议书,说要是还不上,就将郑州的房子价值70万以上的房子过户给我,并且把郑州房子的房产证原件给了我。2009年6月27日张某某找到我说公司还要用钱,他爱人庞某也开了个美容院资金也周转不开了,就又借了我2万元。共借了7次。说按借据上规定的利息到时侯一定还。最近,我联系不上也找不到张某某了,后来听说他跑了,我就报案了,签订借款协议后,张某某和庞某借钱是他们两个人共同提出来的,每次借钱也是张某某、庞某一起来的。

3、书证:借款协议书、借款手续、房屋产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某证、税务登记证。

4、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证明。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先后以开理发店资金周转为借口,高息为诱饵,诈骗张X现金58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共同诈骗张X现金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已退赃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只欠张X30万元左右。给他出的都是5分以上利息,2009年5月24日张X让我给他打那张20万元欠条时,我把我的豫x本田轿车及汽车手续都给了张X,并写了购车交易协议,之后,停了几天,我找借口把车开走,又抵押给别人了。

3、被害人张X的陈述,2009年2月至11月,张某某以开理发店周转资金或给信用社完任务为借口,共借了我现金62万元,中间给我顶了一辆汽车,后又借口将车开走了。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妻子庞某以开美容院为借口借我5万元。当时张某某说年底按2分利息给我,如果年底还不了,给我按3分利息算。2009年10月30日借我1万元、2009年6月11日借我5万元,是张某某和他妻子庞某一块借我的钱,他们俩个都在场同时给我打的借条上签的字。

3、书证:借款手续、房屋租赁协议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营业执照、郑州市交警支队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庞某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3月份以开“海伦美业理发店”为名诈骗高XX、王XX夫妇现金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3月份时,我刚开海伦美业资金不足,让高XX用他妻子的名义贷了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我只用了8万元钱,高XX当时买了一辆夏利车用了2万元,我后来还了信用社X万元钱,现在还欠信用社X万元钱,利息一直是我交的。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张某某以资金不足为由让其帮忙贷10万元钱,其用了1万,张某某用了9万,后来张某某还了信用社X万元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份至10月份以还汽车抵押贷款和房屋抵押贷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张XX现金3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共同诈骗张XX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的汽车被人家扣押,向张XX借了10万元,后因为我的房子被扣押又向他借了20万元。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张某某称他有一辆车在寄卖行抵押着,向我借了10万元,2009年10月份,张某某和他妻子庞某称他有一座房子在郑州作抵押着,给我出3分的利息,借了我25万元,我以前拿过张某某5万元,实际张某某欠我30万元。

3、证人屈XX的证言,张某某在2009年9月底借过张XX10万元,当时还有王XX也在场。在2009年10月7、8日,张XX又分两次借给张某某25万元,在场的还有王XX和张某某的妻子庞某。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共借了张XX35万元,其中25万元借款时屈XX、庞某也在场。

(五)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份以“海伦理发店”需进货为名,诈骗张X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我门市进货钱不够借了张x元钱,现在钱还没有还他。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份张某某向其借3000元的事实经过。

(六)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5月以在汤阴县东关开美容院为名,诈骗武XX现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4、5月份我分两次向武XX借款20万元,当时我以本田轿车手续作的抵押,是3分的利息,我分两次还了7万元,现在还欠13万元。我以同样的手续借了好几个人的钱。

2、被害人武XX的陈述,张某某租赁的政通路上的门面房(海伦美业)是我的,2009年4月份他以开美容院资金紧张为名,先后两次借了我20万元钱,2009年8月份还了4万,还剩16万未还。

3、书证:借款手续、房屋租赁协议书。

(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8日以开美容院为名,以汤阴县X路东关蔬菜批发市场东门西侧X号门面房的假房产证作抵押,诈骗徐XX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我以要装修凡歌美容院,以5分的利息借了徐XX10万元,当时他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我还了徐XX3万元,实际还欠7万元。我给徐XX签定的《门市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书》不是真实的,我是为了借到他的钱,因为我的门市价值40余万元,我既使还不了他钱,也不会将门市和车给他的。

2、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09年6月张某某开美容院,借了我10万元,并给我签了两份合同书及海伦美业的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海伦的租赁合同还有张某某的户口本给了我,在这中间我也找过张某某好几次要账,我发现美容院的房产证是假的就去找他,发现海伦已经关了门,听别人说张某某已经跑了。2009年10月张某某还了我2万元。

3、书证:房产转让协议、常住户口登记卡、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借款手续、门市买卖合同书、车辆买卖合同书、转账凭条。

(八)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2日以开“凡歌美容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张XX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借张林静5万元,之后还了张x元,还欠50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后归还x元,还欠2000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借款手续。

(九)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8日以在汤阴县X路上买门面房为由,诈骗王XX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我以买门面房的名义,借了王XX5万元钱,月息4分,利息当时就扣除了,到了第二个月,我没有钱还他,他又将利息涨到7分,我又付了他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再也没有还他钱。我说买门面房不是真实的,实际上是我还别人利息的。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7月8日张某某通过亲戚找到我说要在人民路上买几间门面房,借了我5万元钱,中间我还打电话找张某某要钱,他一直找理由不还我钱。最近,我听说张某某跑了。

3、书证:借款手续。

(十)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6日以开美容院为名,诈骗张X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6日以开美容院为名借了张XX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情况。

3、书证:借款手续。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份以付门市装修款为名,诈骗张XX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付东关门市上的装修款,借了张x元现金,没有给他出手续,现在全也没有还他。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向其借款3000元的事实经过。

(十二)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8日有急事需周转资金为名,诈骗赵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因生意需用3万元钱,给赵XX打电话借了3万元钱,当时赵XX从银行打到我账户上,2009年10月份,我还了她2万元,现在还欠她1万元钱。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过。

(十三)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以赎回在郑州抵押给债务公司的房子为由,以高息为诱饵,诈骗王XX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我以赎回我在郑州抵押的房子为由向王XX借了10万元钱,另外我还借了他1万元钱。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9月19日张某某找到我说要赎回郑州的房子,借了我10万元现金。后来,就找不到他了,听说他跑了,我就来报案了。张某某还借了我1万元现金没给我打条。

3、书证:借款手续。

(十四)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以装修“凡歌美容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诈骗于XX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20日向于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张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借款手续。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09年11月以开美容院、还郑州的房贷为由,诈骗李XX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只借了李XX5万元,三张借款手续中,有两张手续没有抽回的情况。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向其借款16万元,后来张某某还款5万,但借条没有抽回,实际张某某欠其11万元的情况。

3、书证:借款手续。

(十六)被告人庞某于2009年10月6日以“海伦理发店”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张XX现金2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6日向张XX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6日其借给庞某2万元的事实经过。

3、书证:借款手续。

(十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诈骗屈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因周转资金困难,借了屈XX3万元钱,2.5分的利息,当时给了我x元现金,利息2250当时就扣了,我给他打了3万元的欠条,屈XX借我的金项链,我让他带走了,金项链是45克,价值x余元,现在还没有给我。

2、被害人屈XX的陈述,2009年10月21日,张某某借了我3万元现金。利息2250当时就扣了,我拿过张某某的一条金项链,张某某跑了以后,别人找我要钱,我就把这条项链以7000元的价格顶给别人。

3、书证:借款手续。

(十八)被告人庞某于2009年10月份,以张某某在郑州回不来急需用钱为由,诈骗屈XX现金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庞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屈XX借款28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屈XX的陈述,证实庞某借其2800元的情况。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经营理发店的情况。

3、证人王XX、付XX、武XX的证言,证实房屋交易等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抓获证明。

6、书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

7、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16起,价值x元,被告人庞某参与诈骗5起,价值x元,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庞某以开美容院、高息为诱饵采用虚假房产证做抵押或重复抵押等手段诈骗熟人巨额财产并逃匿,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且被告人张某某、庞某及其辩护人,对其辩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虽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已退赃款应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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