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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人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喜、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石某某其右足“跖管综合症”的发生与此次小腿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自己支付医疗费246元和在其他单位工资为900元证明一份;被告举证证明一份,内容为:“石某某碰腿一事,经双方协商,我厂一次性付给捌佰元整,以后石某某所有费用和后遗症,一切与本厂无关(除已付住院费用以外)”,该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另查明: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89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仲裁裁决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原告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干活时应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认定原告x%、被告x%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可在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035元、误工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1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共计7135元的70%为49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5.5元(已扣除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石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石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石某某承担30%责任不当,应改判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偏低,要求依法判决刘某某、张某某赔偿上诉人石某某损失x元,上诉人石某某支付的1000元鉴定费是病情诊断需要,要求判决刘某某、张某某赔偿鉴定费1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某某经营一加工坊,2007年10月19日上午,石某某到上诉人处应聘,由于不符合条件,未被招用,但石某某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到了工作区,自己不慎受了伤,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在无赔偿义务情况下,给了石某某部分费用,上诉人与石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石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现事故是其个人错误行为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4994.5元无依据。

针对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石某某答辩称,石某某系在上诉人工作区内受伤,有对方提供的单方协议为证,上诉人称不符合招工条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石某某上诉,刘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有仲裁协议书可以证明,石某某受伤是其擅自进入工作区内错误操作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我方基于人道主义给对方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另鉴定费1000元应由石某某自己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到刘某某、张某某处应聘工作,并在刘某某、张某某经营场所内受伤属实,石某某受伤后,刘某某、张某某已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张某某在一、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该食品加工坊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且从其提交的单方证明上显示上诉人名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应由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石某某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病情,确定其受伤损失总额为7135元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赔偿损失x.4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赔偿数额偏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有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证,该证上已载明其伤情,其支出1000元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且其未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石某某自己负担该费用并无不当,石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该费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石某某负担70元,张某某、刘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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