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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某乙。

姜某甲、姜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某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焦培元(2007年农历12月份死亡)系原告毛某某之岳母,第三人姜某甲系焦培元之子,第三人姜某乙系第三人姜某甲之子。镇平县城建管理站于1984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在原镇平县X镇东关大队第七生产队建房,并于1984年3月31日收取原告地基使用费645元。1984年4月27日,镇平县城建管理站向焦培元颁发镇建字x@%第X号建筑许可证,准许焦培元在北城河路与镇X路交叉口建造房屋。1993年12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焦培元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焦培元在镇平县X镇X村有宅基地一处,东至高生敏,南至北城河路,西至路,北至关金学,长16.8米,宽7米,共计1分8厘。2003年10月20日,焦培元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镇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及审批后于2003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争议宗地上建造房屋一处,一直由焦培元居住。2007年11月30日,焦培元经镇平县公证处作出遗嘱,将土地证号为国用x号、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确定由第三人姜某乙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毛某某及第三人姜某乙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镇平县X镇建设管理站于1984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在诉争宗地上建房,并收取原告645元地基使用费,故原告与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焦培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焦培元于2007年11月30日将土地证号为国用x号、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确定由第三人姜某乙继承,现原告要求撤销焦培元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姜某乙为继承人与原告的诉讼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告依焦培元所持有的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作为焦培元的土地权属来源,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该宅基地使用证无存根,且已被镇平县人民政府公告作废,但是该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效力,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进行登记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所建造,系关于房屋产权方面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该宗地于1982年已被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而焦培元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仍为集体,显然与该宗地的实际性质相悖。该宅基地使用证无存根、无编号、无经办人、来源不明,且按照县政府的公告规定已自行作废,依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镇平县城建管理站已通知上诉人在此建房并收取地基使用费,确认了上诉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能再给焦培元颁发建筑许可证,焦培元持有的建筑许可证没有合法的来源手续,且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颁发该证合法、正确。

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给焦培元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真实存在的,颁证权属来源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毛某某诉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毛某某在起诉状中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为焦培元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姜某甲、姜某乙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振明、谢红耿称其将该房已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的职权。毛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交款收据、建房通知等,说明毛某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焦培元颁发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时,焦培元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和实际居住该宅基上所建房屋的事实,且无纠纷。当时镇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为焦培元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过错。现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经多次转手为他人占有、使用,毛某某欲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使用该土地的请求难能实现,且毛某某起诉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焦培元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因此,毛某某请求撤销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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