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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甲、陈某鹏等与黄某戊、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霞民监字第04号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霞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五六年三月十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奎之妻。

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一九八二年二月十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奎之子。

原审原告陈某乙,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奎之子。

原审原告陈某丙,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奎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母亲。

原审原告陈某丁,男,一九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受害人陈某奎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孝某,宁德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戊,男,一九五二年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己,男,一九七四年生,汉族,霞浦县人,住(略),系黄某戊之子。

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原审被告黄某戊、黄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指派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传清、李兴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王某某、陈某丁和委托代理人伍孝某,原审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晚八时三十分,(略)民陈某某平、陈某某父子收海带途经虎头鼻海上时,发现陈某奎海带船发动机响着,船上无人,在海上打转。陈某奎家人得悉即前往海上寻找,后在虎头鼻海上找到陈某奎尸体。尸体经法医鉴定认为:①颈前壁及气管内有大量白色泡沫状液体,说明死者生前明显的窒息溺死征象,结合颈部未检见机械性外伤痕迹,可排除勒死、缢死、扼死,故可认定死者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②左眼外目比部皮肤挫裂伤2×1.5厘米,在上耳段皮肤擦伤2×1厘米伴皮下淤血,此二处系质地较硬的且接触面较小的纯物所致损伤(不排除此处碰撞到直径为1-2厘米左右的电线类物所致)。③右肘后挫裂伤口1×0.5厘米,不排除碰撞石头所致损伤。检验结论,陈某奎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今年三月份,为生产需要,被告在武岐村扁岐山顶向海滩架设一条钢丝绳,用于吊拉海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陈某奎落水死亡系被告架设钢丝绳碰撞造成,被告架设的钢丝绳与陈某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原告请求赔偿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架设的钢丝绳与陈某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法医鉴定结论及证人陈某庚、陈某辛、卓某壬的证言证实了陈某奎所驾之船发动机未停,船体在钢丝绳周围打转,尸体在钢丝绳下边找到。而在陈某奎落水的海域内只有被告架设的直径为1-2厘米的钢丝绳能致陈某奎损伤,并使其落水死亡。因此,抗诉认为陈某奎之死与被告架设的钢丝绳因果关系是明确的,应予认定。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受害人陈某奎一人驾船到海上收海带。约晚八时三十分左右,同村村民陈某某平父子收完海带运回虎头鼻海埕晾晒时,发现陈某奎的海带船在海上打转,机器响着而船上无人。陈某某平立即将情况告诉陈某奎妻子王某某。得悉情况,陈某奎家人即前往海上寻找。当晚潮水退后,在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架设于海上的钢丝绳下方找到陈某奎尸体。尸体经法医鉴定认为:①颈前壁及气管内有大量的白色泡沫状液体,说明死者生前有明显的窒息溺死征象,结合颈部未检见机械性外伤痕迹,可排除勒死、缢死、扼杀,故可认定死者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②左眼外目比部皮肤挫裂伤2×1.5厘米,左上耳段皮肤擦伤2×1厘米伴皮下淤血,此二处系质地较硬的且接触面较小的纯物所致损伤(不排除此处碰撞到直径为1-2厘米左右的电线类物所致。③右肘后挫裂伤口1×0.5厘米,不排除碰撞石头所致损伤。尸表检查中,除上述损伤外,全身未检见外伤痕迹。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间,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父子在(略)扁岐山海面设置了一条钢丝绳,自扁岐山边海底往扁岐山顶上拉,长约125米,作为吊拉海带用途。该区域有多户渔民为生产和晾晒海带出入。曾有武岐村卓某壬和陈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被钢丝绳刮擦。但被告直到事故发生期间均未在钢丝绳附近设置警识标志。该海域仅其没有钢丝绳。另死者陈某奎有五个兄弟,其生前扶养的人有父亲陈某丁、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设置的钢丝绳、陈某某平发现陈某奎的海带船漂在海上及法医鉴定结论、陈某奎家庭成员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受害人陈某奎死亡与被告架设钢丝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庚、陈某某、陈某某、卓某壬、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以上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其中,陈某某平证言:“我孩子先发现船上没有人驾驶,见船在钢丝绳附近打圈子。后来,我就帮永寿、永清、江某一起去找,陈某奎的尸体在虎头鼻钢绳的地点找到。”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就与陈某新、江某、孝某等人到虎头鼻岐边钢绳处找到陈某奎的尸体。”上述证实了受害人陈某奎尸体在钢丝绳处及其船只在附近打转的事实客观存在。出事次日,被告黄某己在公安调查笔录中陈某:我和我父亲一起出去到了岸头发现死者已被拾到岸上。我当时看到死者左眼有被钢丝绳碰到。有裂迹,其他没有看到。原告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某和法医鉴定,认为死者系被告设置的钢丝绳割伤头部摔入海中溺水死亡。被告辩驳黄某己的笔录不真实,系违心陈某,不足为证,并认为陈某奎的死亡与其设置钢丝绳行为无关。但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死者补助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计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戊和黄某己在(略)扁岐山往海滩私自架设一条钢丝绳的事实存在,该地点系武岐村村民海上生产的公共场所,但被告却一直未设置警识标志,具有主观过错。对受害人陈某奎死于被告架设的钢丝绳处及船只在附近打转的事实,被告认为受害人之死与其设置的钢丝绳行为无关,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陈某奎之死与被告私自设置钢丝绳的行为存在着相对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父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福建省公安厅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现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未超过上述赔偿标准,可予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5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8)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人民币(略)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朝阳

审判员梅李寿

审判员王某稳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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