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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略)天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军,(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天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综合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略)天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进入被告公司(原(略)机械厂)工作,2004年10月份至今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0元工资,原因是原告在公司帐上欠有x.86元,但原告要求查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直至2008年元月,原告才从公司帐上查到该欠款是别人冒充原告的签名于2003年11月20日、2004年7月23日分两次从财务科领取现金共计x元,后来取款人冲账共计x.14元,剩余x.86元欠款仍挂在原告的名下。现请求被告返还扣发原告的工资4641元(截至2008年9月)。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是事实,原告认为他人冒充取款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借款未归还,被告从其工资扣除,属内部财务冲账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被告扣除原告工资收据10张;4、他人冒充原告签名欠条2张。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原告在被告处借据6笔,被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解释有异议,认为是工作中的业务手续,欠款已冲抵,现已不存在欠款,被告提供的只是部分条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因其未能全部提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能准确全面判断。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4年原告王某某进入被告公司(原(略)机械厂)工作。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0元工资至2008年9月,累计扣除原告工资4641元。原告发现后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称扣除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原告在被告帐上欠有x.86元。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查清欠款情况,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原告从被告帐上查到该欠款是他人冒充原告的签名(被告在诉讼中也认可不是原告的签名)于2003年11月20日、2004年7月23日分两次(有两张取款条)从财务科领取现金共计x元。诉讼中经本院协调让原告到被告处查账,被告也不予配合查清原告的详细取款情况。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扣除原告的4641元工资。被告提供了六张原告取款的条据,该取款条是原告在工作中因业务需要的临时取款手续,原告称该手续已结清,与扣除原告工资没有直接联系。另查明,从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工资100元未支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属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工资,被告不得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原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除原告工资是冲抵其欠款,被告的该行为与我国劳动法相违背,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天奇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扣除原告王某某的工资(从2004年10月份至2008年9月扣发原告的工资)464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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