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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8月29日,生育女儿孙xx。同居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农历正月,我们开始分居。我认为我们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孙某彤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女儿孙某彤如何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孙xx一直随原告申某某生活。

2、孙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孙xx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加盖有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村负责人申xx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孙xx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16日(农历11月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7日(农历8月29日),生育女儿孙xx。2010年农历正月,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现申某某带着女儿孙xx在其娘家小河镇X村居住。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孙xx属于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因为孙xx未满两周岁,年龄尚幼,以随其母亲申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孙某某作为孙xx的生父,应当负担相应的生活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被告孙某某每年应当支付原告孩子生活费1201.74元(4806.95元/全年×25%)。因为孙xx尚未到接受教育的年龄,教育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孙xx暂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孙某某于每年元月一日前给付原告申某某当年的孩子生活费1201.74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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