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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四號

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

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鋼結構、鋼板予上訴人,並

負責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上訴人指定處所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廠房用途變更,要求加強鋼結構,

又追加工程共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完成按

裝,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詎上訴人除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

百萬元外,竟藉詞按裝不良,拒不驗收及給付其餘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一

千四百零七元(含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屢經催討,迄

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之一千五百

噸油壓機最重達九十噸,遂與被上訴人約定所興建之廠房結構體全部採某

一體成型之H型鋼組成,且至少能同時承載二台五十噸天車滿載運轉,亦

即可承載一百噸以上重量;廠房屋頂須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採某;被上訴

人須先製圖某伊認可後,於四個月內完工驗收;非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工

程轉包。惟被上訴人興建之廠房有諸多瑕疵,並未具備上開約定之品質,

且價值減少及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之效用,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被

上訴人迄未依約完工,並未提出設計圖某伊驗收,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約

定,伊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伊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未

經伊確認,非屬真正。況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和解前

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

付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出售鋼結構、鋼板等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負責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

按裝搭建廠房,被上訴人已將廠房按裝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

迄未配合驗收,且僅給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之事實,有

系爭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但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所謂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熱軋成形)

及組銲成形(組合成形)等二種,是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羅鍾基陳稱系

爭合約書約定主體結構部分所使用之鋼構建材,係指H型鋼,尚難據以認

係一體成型之鋼材。且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轉承包鋼構部分之葉福受所證廠

房鋼構部分係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

符,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廠房鋼構用之H型鋼應係一

體成型,不足採某。又系爭合約書並無關於鋼構承載重量之記載,且上訴

人縱有生產重達九十噸油壓機及向江西天車廠家訂購二台五十噸天車,亦

與鋼構承載重量之約定無何直接關聯,上訴人辯稱廠房應可承載一百噸以

上重量,並不可採。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廠房結構應適當

補強,及補強後承載重量可達四十噸,則難逕認被上訴人按裝搭建之廠房

與約定品質不符,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事。另請款

單所載內容乃追加工程部分,不得以其上記載採某九七公尺、鋁窗一公

尺×一.五公尺,與系爭合約書不符,即謂有瑕疵。而上訴人所辯廠房屋

頂漏水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兩造未就通風設備為約定

,亦無所謂未裝通風設備瑕疵之可言。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廠房之高度與約定十一公尺不足約二.0四公尺,使用之H型鋼(主

鋼柱)截面尺寸與約定相差十五公釐,且長度及數量不足約六一.二公尺

、一萬公斤,其他材料之數量與系爭合約書所附訂購內容不相符者,計有

C型鋼150×65不足約二、二八八公斤、彩某鋼板0.5m/m左、右某、後

牆面各不足約八一.六平方公尺、三四二.七二平方公尺、落水管不足約

六一.二公尺,固堪認被上訴人按裝搭建之廠房有瑕疵,然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某,除上

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其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於被上

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

賠償,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次查系

爭合約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某施工,至設計圖某何人負責製圖某

須提出設計圖某供驗收等情,則付之闕如。況設計圖某經證人即負責設計

廠房之建築師李宗杰與上訴人核對圖某定案,並分別寄交兩造收執,業經

李宗杰證稱屬實,且無設計圖,系爭合約書如何表列廠房所需建材之尺寸

、規某、數量及金額,並由上訴人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

元予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製圖某其認可,即擅自施

工,亦未提出設計圖某其驗收,而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

訴人完成驗收,依法應視為承攬報酬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末查上訴

人曾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已施工完竣,業經葉福受證稱屬實,並有所提

工程承包合同、圖某、字據等件可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除載有

鋼結構、彩某、屋頂OPP隔熱鋁箔、屋脊、水槽、包角、轉角、台度、

水切、門窗收邊、採某、落水管、鋁窗、滑輪鐵板大門等十四項工程材

料外,其單價與系爭合約書之訂購內容所載同一品名相同,參以廠房自八

十七年九月完工後,上訴人一直使用收益迄今,被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共

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堪認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追加

工程,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謂兩造已成立和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會計傳

票,則難採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

攬人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

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按裝搭建完成之廠房,有高度不足約二.O四公尺,使用之H

型鋼(主鋼柱)長度、數量不足約六一.二公尺、一萬公斤、截面尺寸相

差十五公釐,暨其他材料如C型鋼150×65不足約二、二八八公斤、彩某

鋼板0.5m/m左、右某、後牆面各不足約八一.六平方公尺、三四二.七

二平方公尺、落水管不足約六一.二公尺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

此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時,依上說明,上訴人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似難謂為無據。原審以上訴人除合法解除契約外,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未

當。又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之真正,而該請款單上所載單

價雖與系爭合約書訂購內容之同一品名相同,但尚難謂請款單記載之建材

項目及數量均屬真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該請款單

遽行認定追加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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