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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诉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

住所地:水冶镇五里槐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碳化硅皮,当时言明每吨445元,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叫原告稍等几天,将货款付清。数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不正当理由往后拖,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碳化硅皮款x.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应给被告开税票,如果原告给被告开税票,被告即给付原告货款。胡某涛是被告厂方收货人。被告已付原告2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碳化硅皮128.86吨,每吨445元。由被告厂方工作人员胡某涛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2008年7月25日今收到碳化硅皮壹佰贰拾捌吨捌佰零陆拾公斤小写128.86吨每吨按445元结算阜南耐火厂胡某涛”。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收到原告碳化硅皮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应及时支付原告碳化硅皮款。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税票后才支付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碳化硅皮款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阜南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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