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固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198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并已成家。因原、被告双方婚前并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日子越来越长,二人之间从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各方面逐渐产生了差异,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判决送达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某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2007年以来原告有第三者造成的。自2008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患重度抑郁精神分裂症不愿为其治疗而未共同生活,双方并非未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9月在临颍县X镇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某,2007年3、4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双方感情出现纠纷。被告因受精神刺激而患精神抑郁症,经治疗至今未愈。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某,2007年以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加之被告现患有精神抑郁症未愈,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提出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赵洪跃
陪审员:韩志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爱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