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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2路X号中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隆回县玉光轮胎超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昊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3日,中昊公司与颜某某经营的隆回县玉光轮胎超市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x号《轮胎买卖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补充协议》,约定由颜某某销售中昊公司“火炬”牌和“九丰”牌的全钢胎和斜交胎。2008年12月8日,中昊公司向颜某某出具客户对帐单据,列明其截止2008年12月8日尚欠中昊公司货款共计x元。现颜某某尚欠货款x元。故中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颜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颜某某承担。

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轮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客户对账单;3、签字样本确认函。

被告颜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3日,甲方中昊公司与乙方隆回县玉光轮胎超市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邵阳市(区域)享有甲方火炬和九丰牌全钢胎、斜交胎的销售权;乙方在该地区的销售方式为分销(店面零售/分销);具体供货规格以甲方出库单实际发货为准,乙方承诺所经销甲方的上述轮胎只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并以甲方为唯一的进货渠道;运输货物到达地点以乙方的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X路的地址为准;甲方对乙方的供货价格按2008年甲方规定的销售标准执行;乙方对外的销售价格参照甲方销售价格表由乙方自行决定,但乙方的最低零售价格不得低于甲方规定的零售价格的最低限价或高于甲方规定的零售价5%;为支持乙方拓展业务,甲方同意2008年给予乙方价值20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在此信用额度内,乙方无需付款即可提货,对于该信用额度内的货款乙方在提货后于当年12月25日前付清,若乙方连续两个月没有完成与甲方约定的当月销售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在信用额度内订购的轮胎或货款;乙方在上述信用额度外订购的轮胎,则必须采用乙方先付款,甲方再供货的方式操作,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进行检验,如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天内书面通知甲方,逾期视同无异议;乙方如能全部按时履行本合同条款,甲方根据乙方当年的销售情况并根据甲方的销售政策给予乙方相应的价格优惠;甲方有权在适当时机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同时双方还对服务、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现行价格向乙方开票供货,乙方保证销售价格不得低于甲方规定最低零售价;在乙方完全履行与甲方签订的2008年《轮胎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前提下,给予乙方一定的返利优惠,具体奖励条款为斜交胎、全钢胎的月度奖励比率为3%、年度奖励比率为2%,完成2008年合同全钢胎任务2500套时,给予客户按全钢胎实际回笼额追加1%奖励等。

合同签订后,中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2月8日经双方对帐,颜某某在客户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截止此时尚欠中昊公司货款x元。

另查,中昊公司依据合同对相应款项进行冲帐、返利后,颜某某至今尚欠中昊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中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与颜某某经营的隆回县玉光轮胎超市签订的《轮胎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颜某某理应支付货款。现中昊公司要求颜某某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X轮胎(北京)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自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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