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芜长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董事长。
地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X街道办事处外环路以北。
被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地址安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莱芜长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钢铁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华诚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钢铁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公司Q235#钢坯990.99吨,每吨3330元,当年5月17日,原告从莱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钢诚开发区信用社给被告单位李某玉个人帐户上打款330万元,被告单位收到款后承诺在2007年6月15日前将贷发完,但截止2007年10月28日,被告共给原告发钢坯862.31吨,被告尚欠原告钢坯128.68吨,合款x.7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70元并支付迟延供货的经济损失。
被告华诚钢铁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所购的钢坯,被告已经给原告发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不能按时供货是因为安阳县安林高速、安林公路环境综合整治,致使被告单位不能正常生产造成,是国家政策所致,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以钢坯、钢材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2007年5月原告莱芜钢铁公司向被告华诚钢铁公司购买Q235#钢坯990.99吨,每吨价格3330元,共计货款330万元,同年5月27日原告莱芜钢铁公司从山东省莱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开发区信用社向被告华诚钢铁公司李某玉个人帐户上打款330万元。被告华诚钢铁公司收到该款后,其公司的销售经理刘某萍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华诚钢铁公司生产正常的情况下在200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公司发货完毕。从2007年6月4日起被告华诚钢铁公司开始陆续向原告莱芜钢铁公司发货。截止到同年10月28日共向原告莱芜钢铁公司提供Q235#钢坯862.31吨,尚欠128.68吨未向原告发货。另查明,因安阳县X路、安林高速公路环境治理原因,被告华诚钢铁公司从2007年元月开始断断续续停产整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7日信汇凭证一张、刘某萍所写承诺书一份,发货卡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安阳县安林高速、安林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文件、企业停产、停业申请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莱芜钢铁公司向被告华诚钢铁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华诚钢铁公司向原告莱芜钢铁公司提供钢坯,原、被告之间形成钢坯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华诚钢铁公司仅提供部分货物后不再供货、也未将剩余货款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数量完成供货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迟延供货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不能按时供货是因为安林公路环境治理,属不可抗力所致,故原告要求迟延供货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莱芜长龙钢铁有限公司货款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元,其他诉讼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原告莱芜长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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