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9月2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池某某因邻里琐事被邻居唐××打伤面部,次日,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带领下到桐柏县X镇南岗居民区孟祥君诊所,诊治中,池某某要求郑某某用手术刀将其面部伤口进行扩大,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面部扩大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池某某到公安机关对唐××进行控告,据此,桐柏县公安局对唐××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5月16日起对唐××刑事拘留6日。
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与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唐兴举1.3万元,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黄××、孟××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捏造事实,故意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现有法律对诬告陷害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并无明确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池某某诬告陷害的罪名、事实及情节,应不予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池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对被害人在经济上予以补偿,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先行羁押37日,刑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池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代理审判员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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