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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48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33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34岁,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岛某某,女,32岁,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马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17时左右,被告的小孩将我停放在金海花苑售楼部门口银白色别克汽车(车牌号苏x)引擎盖及侧保险杠大面积划伤,伤及底漆,被我及时发现,并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所有维修费用由他承担,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可当车修好后,找被告索要维修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我家的孩子将原告的车划伤也属实,但原告发现我家的孩子划其车时,拉住孩子找我们时,行为比较粗暴,将我们的孩子吓得有病了,花费五、六百元,并造成我生意停业,损失一、二千元。另外,划原告的车也不是我家孩子自己划的。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原告处理此事,始终没有见他,我们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马某某的子女马某广、马某静将原告潘某某停放在金海花苑售楼部车牌号苏x号银白色别克汽车划损,经协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本人小孩划花汽车牌苏x,所有维修由本人纳”书面承诺。原告的车辆经在溧水县开发区宇鑫汽车用品超市店维修,支付修理费780元。另原告诉称,原告将车从扶沟县开往溧水县修理时支出公路某行加油费用共计51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承诺书、修车发票、通行费票据、加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的子女损害原告潘某某的车辆,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对原告因此所支出的修理费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修车所支出的通行费、加油费等,因非该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问题时方法不恰当,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修车款78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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