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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与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宁中法经初字第25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宁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8岁,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43岁,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宁德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30岁,广州远洋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缪丹宏、郑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为修理“畅达”X号轮缺少资金,从1995年7月12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57万元,,待“畅达”X号卖出后,第一笔款一次性还源原告。但至1996年2月14日该货轮以380万元与上海轮驳公司成交。当天被告转走150万元即丢下原告夫妻离开上海。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以及追款花费、申请诉前保全等支付差旅费用等(略).18元。原告为讨款与联系出售“畅达”X号货轮在广州、上海等地的误工达7个月,每月以2600元计算,其造成(略)元损失,以上损失亦由被告如数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57万元的四份借据,其中25万元的借条系雷某某个人所出具,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三份借条中实际所借金额为(略)元并非(略)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中除第一张借条有体现利息为10%外,其它二张借条都无利息约定。因此,本案的借款不能计算利息或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冠辰经贸公司因维修“畅达”X号货轮,缺少资金,经介绍被告于9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1月1日借21万元,11月23日借25万元,12月26日借8万元,该四次所借款均有借条。11月23日所借款的借条上无被告公司印章外,其余三张借条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但11月23日所借款的借条上由被告法人雷某某的签字,并在该借条上明确写明待“畅达”X号销售后将借款还给原告,至96年2月14日“畅达”805货轮在上海以380万元卖出后,被告方即从卖主上海港轮驳公司提走150万元,被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遂引起纠纷。原告遂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寿宁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6日裁定冻结被告方卖给上海港轮驳回公司“畅达”X号轮货款余款230万元中,予以冻结79万元。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后,该案由本院受理。

另查明,1995年7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所借57万元,其中42万元系原告向民间所借,并且该42万元的借款经寿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偿还其所向民间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均有借条,被告只承认其中三张借条中的金额为16.7万元,并非32万元并否认由其法人雷某某签名并写明待“畅达”805货轮卖出后偿还给原告的25万元借条。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该为被告销售“畅达”805货轮,所造成的误工、差旅费等损失(略).18万元。因其在销售过程中双方的费用未能结清,该部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冠辰经贸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57万元,及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应负担原寿宁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冻结、划拨被告在上海港轮驳公司贷款79万元所花遇的费用(略)元。

一审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曦

代理审判员毋文杰

代理审判员李剑锋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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