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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韩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受理后,与原告二建公司诉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财产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07年11月19日下达了(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9日,中院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张某甲,本案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我签订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承包合同,合同规定120元/平方米,该工程总面积为8687平方米,合款x元,除去已领的工程款x元,还有x元未领。另外,给被告出理工128个,每工21元,合款2688元。被告的4个工作人员在我处吃饭7个月,每天4元,合款3360元。基础变更,合款x元。因此,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2006年9月14日停工时,我的一台搅拌机留在被告的工地上,价值2500元。依照鉴定结果,我自愿放弃x.53元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建公司给付我工程款x元;二、偿还我一台搅拌机款2500元;三、该案的诉讼费及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诉讼中请求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x.47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2006年2月15日,我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由朱某某承建,包工不包料(清包),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给付。我公司按约给付了被告朱某某主体完工后工程x%,即x元。装修工程才到一半,我公司就给付了该工程x%,即x元。被告收款后未将装修完工,于2006年9月14日停工,我公司多次通知其复工,而拒不复工,也不返还我公司的工具。我公司只得高薪聘用其他工程队对其所做的不合格工程进行翻修、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按合同给清了原告的工程款,我公司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为二建公司,承包方为朱某某,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其中,地下室按一半计算,阴阳台封闭按全面积计算,不封闭按半面积计算。如借工,每工按21元计算(8小时为一个工日)。付款方式为:每建一层付工作xt42D%工程款,以此类推,主体竣工付总x@s63y%,装饰一半付装饰工程x&p96%,全部完成交付使用付工程总x#%,下余款项半年内付清。工期为2006年2月15日至11月底。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朱某某从二建公司处支取承包费x元,装饰工程进展到一半时,朱某某又从二建公司支取x元,两次支取合计x元。2006年9月14日,朱某某向二建公司追要剩余的工程款项时遭拒付而停工。之后,二建公司让他人维修监理部门、监管技术人员认为不合格工程和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住户已入住。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对本院依据朱某某申请委托河南四方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程序提出异议,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重新申请鉴定该工程劳务总造价,本院又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X年9月14日停工前,双方(原、被告)认可部分(工程量)劳务费为x.47元(协议约定劳务费x.6元一可认定未施工部分劳务费x.13元=x.47元)。2、对于无法确定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已分别列出金额,金额合计为x.93元,需要法庭调查确定。经确定后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应从x.47元中扣除。为此,朱某某两次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x元,合计x元。按照上述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果计算:朱某某完成工程劳务造价x.47元,减去已支取款x元,朱某某仍有x.47元工程劳务费未领取。

另查明,朱某某给二建公司出128个日工,按照协议规定的每工21元计算,128个日工合款2688元,二建公司未给付朱某某。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数额x元变更为x.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光盘、日工清单及其陈述,被告提供的光盘及其陈述,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安阳县公安局住宅楼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朱某某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经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劳务造价为x.47元,除去已领取劳务费x元后,仍有x.47元未领,二建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故朱某某请求二建公司给付x.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未给朱某某128个日工资款2688元,故朱某某请求二建公司给付128个日工款2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第二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朱某某未提供二建公司人员就餐合款3360元、基础变更合款x元、一台搅拌机价值2500元留于二建公司和其它工程是其所做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辩称主体工程已x#%、装饰工程已付工程x%以外的工程款不予给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费x.47元;

二、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日工工资款2688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701元,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700元,鉴定费x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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