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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柱支行诉被告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支行),代码:x-3。

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行职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石柱支行诉被告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柱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马武信用社(现马武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用途种药材,约定2009年3月13日归还,被告结利息2007年12月30日止,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利息。马武分理处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x.03元(2009年6月4日以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种植药材缺资金,于2007年3月14日在马武信用社(现马武分理处)借款x元用于种药材,约定2009年3月13日归还,并按季度结清利息。被告借款后只结息到2007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利息,马武分理处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书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石柱支行代码复印件一份;3、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代契约)复印件一份;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向原告石柱支行申请贷款x元用于种植药材,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予以归还,其行为是借误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89条第1款第(l)项、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4)、(7)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石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x.03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限期,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均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蹇千海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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