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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2年10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任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现住南宾镇附小家属院三单元X楼。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任某某之妻,出生年月不详),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现住南宾镇附小家属院X楼。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弟武独任某判,适用简单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二被告来找我借钱时声称,他(她)们把附小家属院收取的水、电费挪用了,急需x元补交学校的水、电费,并保证一年内还清。经大家协商后,我将未到期定期一年的存款x元取出交予陈某某,陈某某把钱拿走后,任某某于2007年8月26日(农历)给我出具借款凭条。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仅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以无钱归还为由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发生借款之前相互认识,且关系较好,二被告还是原告的婚姻介绍人。2007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钱用于缴纳南宾镇附小学校(为该校代收)的水、电费(由于学校所收的水、电费被挪用),如不及时交上,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等理由,原告碍于面子,双方关系又好,于是就将存于银行一年定期存款x元且未到期取出亲自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陈某某收款。之后,2007年8月26日(农历)被告任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尚欠9000元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条一份。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已归还1000元后,对尚欠的9000元不及时偿还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责任某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请求从借款时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时开始计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清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弟武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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