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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受害人邵某根之妻。

原告:邵某某,男,现年73岁,住(略),系受害人邵某根哥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1日12时许,邵某根同他人一起出门游玩行至逍襄路X村东头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邵某根、邵某亭、崔学群、崔永彬相撞,造成邵某根当场死亡,经临颍县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白广智,但该车几经转卖,现该车主为被告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款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曹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1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至逍襄路X村东头时,与前方行人邵某根、邵某亭、崔学群、崔永彬相撞,造成邵某根当场死亡,邵某亭、崔学群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崔永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3月10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根、邵某亭、崔学群、崔永彬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扶养人邵某某生活费x元(3044元/年×5年),计款x元。

另经查明:被告胡某某为被告曹某某雇用司机,河南x四轮农用运输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新郑市X镇X村白广智,后该车转卖给被告曹某某,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曹某某让被告胡某某到周口运送白灰途中发生的(被告胡某某陈述)。

受害人邵某根家庭共有其妻宋某某、邵某某三人,邵某根生于1940年7月,无子女,邵某某现年73岁,单身,一直跟随受害人邵某根共同生活,其家庭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邵某根死亡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为肇事车河南x四轮农用车的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被告胡某某为曹某某雇用司机,肇事后逃逸,应同被告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邵某根家人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邵某根丧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元;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邵某根生前被扶养人邵某某单身,无生活来源,跟随受害人一起生活的事实有其村委会证明证实,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其生活费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7年÷2人=x元。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邵某根生于1940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11年=x元。丧葬费数额超出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按原告请求额赔偿。综上各项计款x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胡某某二人赔偿原告宋某某、邵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被告曹某某、胡某某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宋某某、邵某某承担4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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