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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小区北东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27岁,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广东省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北京光彩中心工程加工安装不锈钢栏杆,价款为x元。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原合同总价和余下工作量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完成了全部工作量,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但被告一直不予验收,理由是原告的夹层玻璃叠差,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生产的夹层玻璃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额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根据实际情况,从工程完工至原告起某之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承担x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起某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单、发票、现场照片、光彩国际中心工程全面竣工的网上信息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施工的项目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故未验收合格,原告对工程没有进行整改;另原告延误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抵扣,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且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工程监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北京光彩中心不锈钢栏杆,原告包工包料包安装,安装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x%作为定金,原告完成合同x%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x(u1%,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完成工程x%,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扣款,则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且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完成一层栏杆,45个日历天全部完成,不锈钢横杆采用x材质,不锈钢竖杆采用201材质,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均应承担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四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加工不锈钢栏杆,被告陆续付款。200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光彩中心工程完成量确认单,内容为,贵司于2006年5月与我司签订的北京光彩中心不锈钢栏杆安装合同,截至2006年9月22日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工程x%,按照合同约定,请贵司尽快向我方支付至合同xo9%。被告的北京光彩中心项目部盖章确认。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前期受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只完成总工程x%%,现已具备施工条件,但原告提出由于不锈钢原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双方同意在原合同总额的基础上一次性增加x元,此款项在原告再次进场施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余下部分工程量在原告施工完成总工程x%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90%,原告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历天内付至完成总x%,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扣款,一次性无息付清,补充协议签订且被告付清增加的x元后四十个日历天内原告完成余下工程量,其余条款按原合同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款,原告继续施工,于2008年6月2日完工,被告共付款x元。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夹层玻璃存在叠差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而原告给被告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其生产的夹层玻璃符合国家标准,故未进行整改,至此被告至今未付5%的工程款。

另查,光彩国际中心于2009年5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编号为2009(东竣备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单、发票;法院调取的竣工备案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形式及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光彩国际中心工程中不锈钢栏杆的加工和安装,尽管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致使被告一直没有出具验收合格的文件,但光彩国际中心的全部工程已于2009年5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故应视为不锈钢栏杆加工安装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历天内付款至完成总x%,由于在原告完工后验收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且一直没有结果,故被告没有付款是有原因的,鉴于光彩国际中心的全部工程已于2009年5月1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工程竣工备案,故从原告完工后起某违约金不妥,从2009年5月11日起某违约金较合理;就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一节,法院在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后予以适当调整为日千分之二。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并没有就此提起某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二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

二、被告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万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为基数,从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某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秦润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柴杨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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