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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和京x的两辆水泥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09年2月19日,原告司机马胜全驾驶京x车途径北京市丰台区X路时与原告司机刘某利驾驶的京x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两司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后通知了被告。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仅赔付了京x车的损失,对京x车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9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对京x和京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条款第五条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京x和京x两车同属原告财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和京x的两辆水泥搅拌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单正本后装订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书提示如下内容:投保前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关注保费计算中的各种参考因素,如无赔折扣、指定驾驶员等。

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载有如下内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9年2月19日,原告司机马胜全驾驶的京x被保险机动车与原告司机刘某利驾驶的京x被保险机动车在丰台区防汛大堤中堤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司机马胜全和司机刘某利按照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确定马胜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人填写快速处理协议书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通知了出险情况。被告核赔后,赔偿了京x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对京x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未予赔偿,经查,京x被保险机动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为99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京x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属被保险人的财产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受害人或第三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多数保险人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看,保险行业均将被保险人排除于受害人或第三者的定义之外,部分保险人还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列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其目的在于避免因被保险人财产的混同引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根据目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该规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案中,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已有明确定义,应视为双方对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的合意,本院应予认定。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为除外责任,被告也在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明示告知栏提请原告进行注意和详细阅读,且该免责条款的表述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理解其含义,故该项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本案中,因原告投保的京x和京x被保险机动车同属原告财产,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于第三者定义的约定范围且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京x机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北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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