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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在本县森光童车厂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9月30日22时05分,原告乘坐董某某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周商高速91KM+330M段时,与因超过服务区在行驶道内临时停车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相撞,造成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宝当场死亡,以及原告七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某和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两被告分别在两第三人处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增加为x.03元;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及两第三人连带承担。

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陈某某违反道交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是同等责任,根据所负责任进行赔偿。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临颍服务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服务部不是适格的第三人,王某甲是董某某的乘车人,不属于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庭审中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票据12张;5、2009年2月1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川检技鉴(2009)法医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6、2009年2月18日临颍县森光童车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人一份;7、保险单复印件四份;8、户口本;9、赔偿清单。以上述证据证明,董某某和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某甲作为豫x中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经诊断事故给王某甲造成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事故当日入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1日出院,先后住院治疗22天。期间由其父母陪同护理,其父王某亮,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董某霞,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5元(含复印费3元、购气垫一支15元),出院后因腰部内固定尚未取出,又花去检查费及药费1248元。医院证明以后要手术出取腰部内固定物须治疗费8000元,并说明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2009年2月1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为伤残7级。王某甲在事故前属临颍县森光童车厂喷涂车间员工,月工资1400元。四份保险单复印件分别证明两个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营销服务部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三者险。王某甲有兄弟二人,其排行老二。

董某某质证时认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陈某某在行车道内停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临颍营销服务部质证时认为:对医院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属有效证据;对法医鉴定有异议,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况且鉴定时王某甲的治疗尚未终结,医疗票据中有一份是重复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临沐支公司质证时认为:对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并申请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医疗票据中有一份是调拨单,这不属医疗费票据;对王某甲的工资有异议,应提供有签字的工资表;对王某甲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未到被扶养年龄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临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09年7月20日该所作出了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王某甲腰部所受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针对这一结论,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临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临颍营销服务部提供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某芝、陈某某诉董某某、董某甫、临颍营销服务部、临沐支公司的法律文书,认为保额就那么多,待那个案件结果出来后再审理本案。

王某甲和董某某质证时认为,这个案件没有必要等那个案件的结果。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董某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医院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医院在王某甲出院证上已注明:“定期来院复查”,王某甲在出院后又到医院进行复查,由医院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并无不可,应予认定。关于王某甲提供医疗票据中有一份是重复的问题。经审核王某甲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确实有一张是另一份票据的第二联,属重复计算,应予核减。临颍营销服务部的此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票据有一份是调拨单的问题。王某甲提供的票据中有一份是“郾城区医药公司内部调拨单”,金额为148元。从形式上看,这份调拨单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购此药与王某甲的治疗有关,故该份调拨单不予认定。对临沐支公司的此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鉴定结论问题。临颍营销服务部、临沐支公司分别对王某甲原来所作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临沐支公司又申请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已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8级,质证时除临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9月30日22时5分,董某某驾驶从董某甫手中购得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商周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91KM+300M(北半幅)时,撞击在因走过服务区在行驶道内临时停车的由陈某某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鲁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现宝当场死亡、豫x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豫x、鲁x二车受损,二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08年10月16日以周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王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9月30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至2008年10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25元。因出院时尚有腰部内固定物未取出,医院证明称绝对卧床三个月,仍需继续治疗,故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1100元。同时经医院诊断证明:“待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8000元”。2009年7月20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甲有弟兄二人,其父王某亮,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董某霞,X年X月X日生,农民。王某甲在事故前在临颍森光童车厂打工,月工资为1400元。在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陪同护理,此次事故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x.25元(调拨单的148元及重复的第二联未计算在内);2、误工费x.3元(从2008年9月30日至评残前一天的2009年7月19日,1400元÷30天×293天);3、护理费5851元(9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上年度平均收入÷365天×112天住院天数和绝对卧床天数×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王某亮9132元(3044元×20年×30%÷2人),其母董某霞9132元(3044元×20年×30%÷2人);8、去除内固定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共计x.55元。

另查明:豫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董某甫,卖给了董某某。董某某在临颍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08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陈某某在临沐支公司为鲁x投保了交强险和非营业汽车损失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董某某、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分别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种,因王某甲是豫x车的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给其造成的损失x.55元,应当由临沐公司在陈某某为鲁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其损失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x元,故其他当事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甲的父母是否应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临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甲的父母尚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这就清楚地说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计算的。该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的父母应到多大年龄时才能作为被扶养人或者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后才能作为被扶养人。因此,临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在被告陈某某为鲁x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全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沐支公司负担。鉴定费600元,由董某某负担300元,陈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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