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熊某某,男,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教委干部(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熊某某因差钱周转,便找我借款x.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然而,借款超期一年以后,我曾多次发短信催收,被告熊某某根本不给任何答复,也不回电话。我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熊某某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并于2008年8月26日才还x.00元。尚差x.00元,又口头约定2008年11月中旬全部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熊某某仍不兑现自已的诺言。直到2008年12月2日,被告熊某某又还我x.00元。之后,被告熊某某又以名种理由拒绝偿还我借款。2008年12月15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熊某某于同月31日还清了本金x.00元,其资金利息不予支付。为此,我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某某支付我资金利息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熊某某因差钱周转,找原告李某某借款x.00元,其借条载明利息“按现行银行计息”。同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然而,被告熊某某借款超期一年以后,于2008年8月26日才还原告李某某x.00元。尚差x.00元,被告熊某某又口头约定2008年11月中旬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熊某某仍未归还。直到同年12月2日,被告熊某某才还原告李某某x.00元。尚欠本金x.00元。之后,被告熊某某又以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8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熊某某于同月31日还清了原告李某某的本金x.00元,其资金利息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熊某某找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和还款情况,委托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对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时间结合被告熊某某的还款时间,按二年的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其金额为2219.9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借条、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熊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熊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熊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后主动付清了原告李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应酌情减轻其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资金利息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本院碍难支持。因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时只约定了“按现行银行计息”。则双方对资金利息的利率是按银行贷款或存款利率计算约定不明,本院则裁量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某某的资金利息2219.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减半收取3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5.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和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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