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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5年11月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X号。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38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冉某某(系陈某乙之妻),生于1938年2月1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谭进文,马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赛千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乙、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之女婿王玉国于2000年因建房需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作宅基地,遂与原告协商,将其位于三房坝大桥桥坎上的0.2亩三类地调换原告的0.1亩一类地,双方互换后,原告种植黄某苗被被告毁掉损失黄某30市斤,价值90元。2009年1月原告种下的洋芋种被被告将种子挖掉,损失折币236元,共计损失32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买不实。二被告之女婿王玉国建房找原告互换土地属实。王玉国是用三房坝大桥桥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土与原告调换土地,原告种两年后,无故种植二被告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现原告无理在被告的承包田某植农作物,被告有权目行处理并无过错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略)村民,被告陈某乙、冉某某夫妇系马某镇X组村民。二被告在1998年农村搞第二轮续承包时,承包柿子组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本组村民陈某权承包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二台承包田,二被告女婿王玉国承包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0.2亩三类土。2000年石黔公路改建时,王玉国的房屋被拆。王玉国准备在二被告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某房,并请挖机将二被告的承包田某成地基(不能恢复田),因路政管理不许无果。当年王玉国在三房坝换陈某甲承包地建房需占陈某甲的承包地,经双方协商,王玉国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承包土0.2亩调换陈某甲的一类承包土0.1亩。协商后于2000年9月12日订立书面调换土地协议,协议订二后,均由双方村、组同意加盖公章认可。陈某甲从2001年至2002年在王玉国所调换的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三台三类土耕种,王玉国于2002年外出务工。陈某甲于2003年到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耕种二被告的承包田,被告阻止,陈某甲称与王玉国有调换手续。2004年陈某丙找陈某乙聘土种洋芋,陈某乙将王玉国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调与陈某甲的三类土指给陈某丙耕种。2006年王玉国回家过春节,陈某乙找王玉国交出原调换协议后,通知陈某丙不要耕种,告知陈某甲各耕种调换的土地。2007年陈某甲之母谭天兰去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第一台属二被告的承包田某植黄某,冉某某将黄某苗毁掉。黄某乡X村干部于2008年5月1日解决由陈某乙赔偿黄某30市斤,陈某乙不服无果。2009年1月陈某乙将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承包田某牛犁了准备种洋芋,陈某甲先种上洋芋,被冉某某把洋芋挖出。陈某甲向马某派出所报案,经马某派出所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起诉。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4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1、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马某镇小春作物实产统计表;3、黄某乡X村委会解决意见及报告;4、调查陈某乙记录和被告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陈某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正本)复印件一份;3、王玉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正本)复印件一份;4、调换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5、现场草图二份;6、证人田某某、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陈某乙自述材料一份,本院确认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甲、王玉国互相调换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其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万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应当有效)。陈某甲自行在陈某乙、冉某某在三房坝大桥桥当头公路坎上第一台耕种,无证据证明该块土地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足,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万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蹇千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帮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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