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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路灯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路灯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2002年取得了电工资质证书,之后在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下属机构沙北所和铁西所从事路灯安装、维修工作,其报酬由沙北所和铁西所支付。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领取报酬时,宋某某也不签字,被告的职工名册中也没有宋某某的名字。宋某某也不参与单位的考勤,宋某某诉称参与了单位的考勤,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则证明原告不参与单位的考勤。漯河市路灯管理处(2004)X号文件规定:单位职工必须参与考勤,考勤制度是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年度考核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原告宋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反映的问题部署劳动争议,属劳动违法案件为由,做出了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一)宋某某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下属单位支付的。宋某某在领取报酬是不签名,说明宋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在被告单位的账务管理范围内。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对宋某某的劳动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宋某某不参加单位的考勤,而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2004)X号文件规定,单位职工必须参与考勤,考勤制度是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年度考核的组成部分。说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宋某某并无约束力,宋某某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宋某某与漯河市路灯管理处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是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的一种奖励,但仅凭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某某免于交纳。

一审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也参加了职工的奖惩制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路灯管理处为宋某某颁发的荣誉证书根本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宋某某所提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如果有效的话,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上诉人宋某某当庭所认可的月工资发放标准也可看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从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来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宋某某在二审中自认从2002年开始在被上诉人路灯处上班,2002年报酬是300元,后来长到350元,有时多点,有时少些,到2008年是每月450元,还不及当时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社会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从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社会关系,两者的区别是: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提供者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从事劳务。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劳务提供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尽管有时在劳务关系中也可能出现用工者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四是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的权力。但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具体到本案,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这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位规章制度以及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也有力地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事实。而是仅凭荣誉证书这一孤立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在我国的保险和建筑工程等领域,为了便于管理和激励所谓“员工”的积极性,各单位都不同程度地采取了发放奖状、荣誉证书、突击队、模范班组、流动红旗,甚至锦旗的形式,但所有颁发这些荣誉称号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动工作积极性。他们之间尽管是劳务关系,但是都发放了诸如此类的奖状或者荣誉证书,因此仅凭荣誉证书这一孤立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是从上诉人宋某某提供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证人马某某仅仅证明曾介绍宋某某到路灯处干活,而没有也不能证明二者是劳动关系。四是上诉人宋某某在庭审调查时认可的报酬情况,说明比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还要低,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事业单位,如果上诉人宋某某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其工资不会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其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具有临时性和突发性,报酬的多少与任务量的大小成比例,其性质决定了双方之间只能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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