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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乔某、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唐河县城郊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乔某、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8日18时30分,乔某增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乔某增死亡,被告王某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眼眶内外壁骨折;4、右额部软组织裂伤;5、右肩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x.56元。

原审认为,乔某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增死亡,被告王某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及被告反诉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贲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关于乔某增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计5523.73元(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x.6元。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x元÷2=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李某抚养费计算为3682.21×20年÷(略).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计600元。以上合计x.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x元。下余x.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计款x.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王某予以支付。关于被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0天×30~=600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为20天×30元=600元。以上合计x.56元由二原告负担50%,计7921.7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乔某支付x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乔某赔偿款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三、原告李某、乔某支付被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某共计x.56元的50%计7921.78元。以上判决限各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反诉费55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保监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发生医疗费损失,原判按总限额x元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李某、乔某答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按保监会的规定分项限额赔偿,我们不能接受,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乔某增因车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6万余元,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所谓的分项限额是其单方制订,且其认为各项之间绝对独立,不能互相弥补,与立法本意相悖,也显失公平,故其要求在x元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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