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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徐晓华、向永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关系较好。2008年初,二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因缺资金,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x.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年3月11日、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又两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00元、x.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还款x.00元。2008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房屋修建好出售之日归还。现二被告修建的五楼一底共36套房已经完工开始出售,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00元人民币,并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年3月11日、4月12日被告张某某分别两次在原告处借款x.00元、x.00元人民币,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被告张某某共在原告处借款x.00元人民币。同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还款x.00元,尚欠原告借款x.00元人民币。2008年7月25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00元人民币,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处理结果、户口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经查真实可信。该借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归还,其行为是错误的,二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借条上又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清原告沈某某的借款x.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含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林

审判员徐晓华

审判员向永全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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