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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周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石柱县X镇X路X号。

机构代码:x—3。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行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1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诉被告周某某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原告南宾分理处(原南宾信用社)贷款x.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26日,月利率6.72‰。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00元及从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同时提出贷款是被其侄儿周某借去办碎石厂的,现在周某又不知去向,他确实无能力偿还这笔贷款,只有找到周某后才能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承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周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贷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周某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并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贷款本金x.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72‰计算,时间从贷款时的2005年5月26日起至兑现清止)。

案件受理费247.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林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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