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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与陈某某、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房初字第83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房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水沓,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职员。

被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海峡大厦10、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六公司)、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厦门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沓,被告三航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提交的商品房存在楼板偏薄及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退回房款的百分之十五,并按建委批复的要求进行补强加固。

被告三航六公司辩称,其提交的商品房业经厦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合格三等品,认为有关质量问题可按厦门市建委厦建监安字(1997)X号文件精神办理。但认为,原告要求退还总房款的百分之十五,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址于湖里区鸿图苑金陵阁、紫金阁商住楼系由三航六公司与中汽公司合作开发的。199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址于湖里区鸿图苑紫金阁商场S-6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89.41平方某),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经公证处公证及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依约交付了商品房给原告。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房屋的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有开裂、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请法院判令被告按质论价,退还总房款的百分之十五即人民币(略).5元,并对讼争房进行补强加固等。

另查明,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6年6月15日对鸿图苑金陵阁进行验收,金陵阁被评定为合格二等品;1997年3月28日又对鸿图苑紫金阁进行验收,紫金阁被评定为合格三等品。1997年5月19日,被告与设计、施工单位在质监部门的参加下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对购房者提出楼板厚度、外墙渗水等问题提交质监部门检验,1997年5月30日、6月23日、7月17日,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站分别对鸿图苑紫金阁、金陵阁的楼板厚度、柱砼强度进行抽检。结果:楼板厚度有的符合要求,有的不符合要求,柱砼强度符合要求。同年7月21日,被告及设计、施工单位向市建委提出《关于鸿图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某汇报》,市建委于同年7月28日以厦建监安字(1997)X号《关于鸿图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方某的批复》:1、紫金阁楼板偏薄,必须全部进行补强,同意方某提出的补强方某;2、金陵阁楼板对照设计图纸,达不到设计厚度和验收规范的板也必须全部补强;3、对前几次检查中发现的外墙渗水、卫生间渗漏、下水管不畅、铝合金门窗污染等问题要认真整改;4、整改中争取客户配合,减少损失。因鸿图苑紫金阁的部分业主有就该商品房的质量问题起诉至本院,本院曾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监督检测中心站对鸿图苑商品房重新鉴定,福建省建筑工程监督检测中心站于1998年9月28日回复:对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无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曾委托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对鸿图苑商住楼重新鉴定,由于资料不全,该项工作无法完成。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2份、厦门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检验报告1份、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厦建监安字(1997)X号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某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房屋质量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即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某交付使用。被告本应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但被告交付的却是有待整改的合格三等品,现原告主张以质取价,减少商品房的价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商品房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给原告,并应对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航六公司、被告中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略).5元整。

二、被告三航六公司、被告中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厦门市建设委员会厦建监安字(1997)X号整改方某的批复要求对讼争房进行补强加固。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文厦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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