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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公交总公司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交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云晓,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有、王某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公交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公交总公司诉讼代表人齐文晓、李某,刘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的2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因公交车右前轮突然爆胎,致使原告身体左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侧第3、4、5趾骨骨折等部位多处受伤,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20日共计43天,医疗费为x.39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共计282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裕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左踝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户籍为社旗县X街。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轮椅费共计x.39元,原告已经垫支医疗费3700元,鉴定费6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对运营的公交车未能尽到安全排查车辆隐患职责,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了车辆爆胎致残的事故,原告做为乘客无任何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理应对原告的受伤花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诉请3840元,有医疗票据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打的收条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559.2元外购药票因无医院诊断证明及药品名,不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为388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应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刘某宇、杨某春工资数额及扣发工资情况,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25天,护理费计算为86元/天×325+325×58元/天=x元。4、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原告要求1514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等因素且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48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12年×12%=x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三处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诉请x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酌情予以认定x元。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因无法确定住院时间,故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告已为原告购买轮椅一个,考虑到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应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11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2898元,刘某某负担98元,南阳市公交公司负担1970元.

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28元,被告南阳市公交公司负担1970元。

南阳市公交总公司上诉称,1、原审支持误工费x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工作收入。2、原审支持后期治疗费2万元不当。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后续医疗费的固定数额,该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不能确定。3、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也缺乏依据。

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前一直在外跟着建筑工程队干活,原审支持误工费正确。2、后期治疗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为据,原审一并支持没有错误。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购置了一台轮椅,但该器具需要定期更换,原审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乘座被上诉人南阳市公交总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辆时,因公交车轮胎爆炸造成刘某某伤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刘某某伤残,造成刘某某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获取赖以生存的物质利益,故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误工费用没有不当之处;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刘某某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对相应费用予以估算,原审据此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也没有错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虽然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购置了一台轮椅,但定期更换符合常理,原审支持一定数额的费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公交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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