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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诉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练斌,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马葆智,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秦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1999年9月11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月息按1.5%计算,因该利息高与银行,原告又不急于某钱,便把钱借给了被告。直到2008年,原告因有病急需用钱而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却推诿不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8月12日,原告彭某乙与冯某某、彭某某、胡某某、莫某某五人共同出资合办了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由当时的周口地区安装公司任命冯某某为分公司经理,彭某乙为分公司副经理,胡某某为会计,莫某某、彭某某为经理助理。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投资开办公司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份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被告另外收原告集资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分公司有相对独立的资格;2、周地安分字(1999)第X号文件,证明彭某乙为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任命的副经理;3、彭某某、胡某某、彭某乙、周某某和冯某某五人签订的“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联合投资协议”,以证明原告举证2的x元钱,是原告作为分公司股东出资的,该款所有权应归分公司;4、证人冯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和彭某某、胡某某、彭某乙、周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五人每人缴集资款x元,共x元。实际开办分公司时,彭某乙另外出资2000元用于某理营业执照。虽然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为周口地区安装公司投资100万元,但公司实际上一分钱也没有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营业执照中注明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x元;协议书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协议中的x元投资款与本案的x元无关;证人已经承认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章是被告方的章,但其是被告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可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一张金额为x元的为集资款,是原告与彭某某、胡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时的投资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因被告提供的“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联合投资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确认被告举证4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周口地区安装公司为国有企业,后因行政区划发生变化,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安装公司。原告彭某乙与案外人冯某某、胡某某、等人退休前均为周口市安装公司的在职职工。1999年,彭某乙、冯某某、胡某某与彭某某、周某某五人经协商,并经周口市安装公司同意,成立了“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下称分公司),同年八月二十日工商机关向该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分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分公司成立后使用的印章全称为“河南省周口地区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时的人员分工为:冯某某为经理、彭某乙为副经理、胡某某为会计、彭某某为经理助理,没有给周应松分配具体职务。五人在共同签署的联合投资协议中写明:每人投资一万元,投资款主要用于某司的开业及承接工程,资金统一管理,设会计一人(胡维权),按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记账,以后逐步从工程款中返还本人。1999年9月11日,分公司收到原告交的x元钱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写明收原告“集资款”x元,另一份写明收原告“贷款”x元,应付利1.5%,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05年11月份,周口市安装公司整体改制为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原告为追要上述分公司收取的x元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周口市安装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向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并在借据中注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另外一份收据中注明收到原告的“集资款”x元,但因分公司领导成员一致同意“以后逐步从工程款中(将此款)返还本人”,可以认定双方对该款应当返还给个人一致达成合意,且该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某方没有约定x元集资款是否计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应当计付利息的证据,该笔x元借款可视为不计利息。鉴于某公司属于某口市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x元款项就应当由周口市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某口市安装公司经整体改制为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周口市安装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另外x元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彭某乙x元,同时按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月息1.5%,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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