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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郭××,男,32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顾××驾驶豫PS-X号低速车(搭载刘××)沿S214省道自西向东行至事故发生地与相对行驶的李××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x重型货车(搭载石某某即车主、石××)相撞,致使顾××当场死亡,搭乘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石某某所有的冀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刘庆林无责任。

2、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评定为x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

3、鹿邑县长虹汽车维修站出具的拆检费、拖车费、修车材料费票据一份,计款2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4月11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顾××驾驶豫PS-X号低速车(搭载刘××)沿S214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鹿邑县X乡郎庄加油站西2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李××驾驶被告石某某所有的冀x重型货车(搭载石某某、石××)相撞,致使顾××当场死亡,李××、石某某、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x元,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拖车费、修车材料费25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顾运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石某某、刘××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为肇事车辆冀x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二被告应对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S-X号低速车因交通事故致损所产生的车损费、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修车材料费共计x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损费4000元;剩余x元,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损费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4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鹿邑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x.5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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