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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风云、孙某某、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风(凤)云,女,39岁。

原告孙某某,男,65岁。

原告梁某某,女,63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郑××,女,系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魏武营销服务部)。

原告苏风云、孙某某、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风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19时多,原告苏风云之夫孙××(即原告孙某某、梁某某之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14K+500M处时与陈新军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孙××当场死亡,原告苏风云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新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共计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中死者的父母与原告苏风云无亲属关系,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我已向原告赔偿了x元的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的地方不应支持。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苏风云提供如下证据:

1、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新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苏风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对1、X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苏风云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及住院收费单据一份,3张门诊收费单据,共计住院40天,花费x.7元。被告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出院后的门诊票据1张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诊疗费单据2张及检查报告单,共计花费1649.0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庭酌情对交通费认定100元。

6、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出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履行约定,故视为承认原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提供(2008)鹿交初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投保及已负x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1月16日19时多,原告苏风云之夫孙××(即原告孙某某、梁某某之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14K+500M处时与陈新军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孙××当场死亡,原告苏风云受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x.72元;其伤情后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新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苏风云赔偿款x元,含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对原告苏风云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苏风云为五级伤残,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风云的应得赔偿包括:1、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每年的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为3851.60/365×40×2=8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每年的标准,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51.60×20×60%=x.2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085.95元,剩余x.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元后,被告王某某仍应赔偿原告苏风云4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风云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9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苏风云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10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风云、孙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苏风云承担2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革

审判员程秀海

审判员田华山

二OO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吕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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